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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蓝菊平、周金瑶等与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菊平,周金瑶,周会当,周慧,周会芬,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王贤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4行初14号原告蓝菊平,女,1952年11月7日出生,畲族。原告周金瑶,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会当,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慧,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周会芬,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林,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海燕,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和县石塘镇西滩头。法定代表人叶金宝,该镇镇长。出庭负责人张定谷,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江礼火,浙江指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贤聪,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光胜(系第三人村支部书记),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蓝菊平、周金瑶、周会当、周慧、周会芬以被告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王贤聪签订的云和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违法为由,于2016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蓝菊平、周金瑶、周会当、周慧,周会芬发出(2016)丽松收字第66号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告知原告于15日内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菊平、周金瑶、周会当、周慧、周会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林、罗海燕,被告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张定谷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礼火,第三人王贤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日与第三人王贤聪以因石塘交通码头项目建设需要,就坐落在云和县石塘镇岭脚村续膜圩自然村,占地面积276.75平方米,建筑面积405.84平方米的房屋,签订了云和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原告蓝菊平、周金瑶、周会当、周慧、周会芬诉称,1989年,因国家建设云和县石塘水电站的需要,原告家庭进行了移民,当时家庭成员情况是:刘献兰(母亲)、周象炳(户主)、蓝菊平(妻子)、周金瑶(儿子)、周会当(女儿)、周慧(女儿)、周会芬(女儿)。后来,决定周金瑶,周慧移民至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其他人留在本村。1990年,在建造房子过程中,户主周象炳因劳累过度病逝。半年后,第三人王贤聪和原告蓝菊平结婚,并和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建造完工了房屋,即位于云和县石塘镇岭脚村续膜圩2号一幢四直二层的房屋。1992年,第三人王贤聪以户主名义向相关部门对该房屋进行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云土集建(92)字第6849号。1993年,刘献兰去世。由于亲生父亲周象炳先于奶奶刘献兰去世,四子女:周金瑶、周会当、周慧、周会芬对该房屋获得代位继承权。后来,原告周会当和原告周会芬出嫁,户口迁出了云和县石塘镇岭脚村。2015年,因家庭关系不和谐,原告和第三人同村干部及亲友一起达成赡养和析产协议,将原来的四直二层的房屋重新分割给四个子女,每个子女一直房屋,原告蓝菊平和第三人王贤聪分得后来新建的一直房屋。2016年6月,被告欲征收上述房屋,在原告等人明确为共有人的情况下,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并将所有的一幢五直二层的房屋单独和第三人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原告得知后,要求查看协议书具体内容,被告拒绝,第三人和原告等人家庭关系恶劣,原告无法向第三人要求查看协议书内容。原告认为:首先,被告未履行公告告知等法定程序,房屋征收程序不合法。其次,所征收房屋系多人共有,被告明知房屋系第三人和原告共有,未征得共有人同意,且明知第三人和原告等人关系恶劣,第三人一人无权处置上述房屋的情形下,仅和第三人个人签订了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实体违法。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作诉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蓝菊平、周金瑶、周会当、周慧、周会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王贤聪跟原告蓝菊平等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2、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待证签订的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权利签订,王贤聪不是签订协议的主体。补偿安置的模式和方式也是有异议;3、赡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见证人上有相应的村干部见证,是通过当时的村委会是知道的,被告仔细点就知道家庭内部间房产的分割。被告应当是知道的;4、土地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及第三人所拥有的房屋情况;5、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及第三人所拥有的土地情况;6、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待证本案所涉房屋,经过审批并且明确登记地上物的是本户的财产并不是王贤聪一人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被告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云和县人民政府为建设石塘交通中心码头项目需要,指定云和县交通局作为业主单位,由我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作为实施单位负责对该工程项目所涉的土地及房屋进行征收等工作,第三人王贤聪户等五农户房屋坐落在该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接到征收任务后,成立专门工作组多次下村走访、调查、了解情况,给被征收户的相关人员讲解本项目征收事项涉及的范围、对象、征收补偿方案,安置措施等的一系列工作,让被征收户的相关人员知晓本次房屋及土地征收的相关政策处理及协商补偿、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等的相关事宜,以完成本项目的征收工作。二、第三人王贤聪户所涉的房屋,其登记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登记的户主为王贤聪,户内成员为5人,其中有户主王贤聪本人、原告蓝(兰)菊平、原告周伟(会)当、原告周伟(会)芬、周献兰;登记用地面积为279平方米;因案涉征收房屋为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按云和县征收政策及全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工作惯例。物权以登记为准的原则,王贤聪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户主,自愿与我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本户《产权调换协议》,该《产权调换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三、第三人王贤聪对外代表本户,其户内产权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分割协议,我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既不知情,也没有调查并帮助分割的必要,原告也不能因此来对抗王贤聪作为户主签订上述协议的效力。四、事实上,王贤聪代表其户内房屋所有人与我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的行为,各原告都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只是在王贤聪与我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后,各原告又后悔了,以王贤聪家庭内部存在矛盾、未征得其同意等理由提起要求撤销协议之诉讼,这是不应该的。如果说,第三人王贤聪与各原告对房屋所有权的份额存在争议,那么各原告或第三人王贤聪可以通过民事确权、析产等方式来解决争议,不应该对王贤聪代表本户产权人对集体土地房屋的征收协议提起诉讼。五、另外,王贤聪作为代表于2016年6月1日与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各原告在2016年12月8日认为该协议违法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协议之诉讼,依法也超过了起诉时限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被告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云政办法[2016]16号《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和县2016年房屋与土地征收计划的通知》(含附件:云和县2016年房屋与土地征收计划);征收红线图(即竖向及坐标定位图)复印件一份,待证云和县人民政府为建设石塘交通中心码头项目,按计划需对所涉征收范围内的农户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王贤聪户有房屋在本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为完成云和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征收任务对征收户王贤聪等人的房屋落实征收工作;2、照片及文字说明复印件一份,待证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接到云和县人民政府征收工作任务后,成立专门工作组多次下村走访、调查、了解情况,给被征收户相关人员讲解项目征收事项涉及的范围、对象、征收补偿方案,安置措施等一系列工作的相关情况及过程、其中被征收户户主王贤聪及其房屋所涉的权利人知晓该情形,由其代表本户自愿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等的相关情况;3、王贤聪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含地籍调查表、勘丈记录表、宗地草图面积计算记录表)复印件一份,待证王贤聪户的土地登记审批的具体情况;4、石塘交通码头项目投票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票1份、云和县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王贤聪户位于云和县石塘镇续膜圩搬迁补偿评估1份、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1份复印件一份,待证王贤聪户的房屋经其选定评估机构,经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后确定房屋价值及附属物价格的相关情况;5、王贤聪与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一份,待证王贤聪代表房屋权利人与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自愿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及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等;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待证涉案项目征收行为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三人王贤聪述称,我认为协议是合法的,签协议原告通知过一起签的,地点是政府征收办的单位,还是原告通知他去签的,当时五原告是同意签的。我问过周金瑶要不要签,他是同意的,所以我签的字。第三人王贤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因云和县石塘交通码头项目建设,需征收王贤聪户所有的坐落于云和县石塘镇岭脚村续膜圩自然村,建筑面积405.8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房屋。2016年6月1日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甲方)与王贤聪(乙方)签订了云和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该产权调换协议约定了:乙方坐落在石塘镇岭脚村续膜圩自然村,占地面积276.75平方米,建筑面积405.84平方米的房屋同意由甲方征收,甲方根据乙方的被征收房屋面积安置给乙方房四套等内容。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土地登记用地人口有,户主王贤聪,原告蓝(兰)菊平、周伟女当(会当)、周伟(会)芬、周献兰(刘献兰)。王贤聪与蓝菊平系夫妻关系,刘献兰系周金瑶、周会当、周慧、周会芬的祖母,王贤聪系周金瑶、周会当、周慧、周会芬的继父。本院认为,就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非房屋征收部门。现原告蓝菊平、周金瑶、周会当、周慧、周会芬起诉云和县石塘镇人民政府属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蓝菊平、周金瑶、周会当、周慧、周会芬拒绝变更错列被告。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蓝菊平、周金瑶、周会当、周慧、周会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伟平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孟吴超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