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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95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营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大天路由成彭路往北星大道方向行驶。车行至大天路新公交车站路段时,被告人王某所驾的车辆与被害人羊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川××××××”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后又与道路中心隔离带石墩发生碰撞,并导致长安牌小型轿车与道路右侧行道树发生碰撞。事故致长安牌小型轿车乘客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随后,被害人羊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提取被告人王某血液样品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77.9mg/100ml。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赔付被害人羊某某的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挡获照片、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病情证明、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赔付被害人羊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羊某某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