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6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北京兴泰翔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华,北京兴泰翔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6726号原告张振华,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兴泰翔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双裕路35号爱玛裕家居购物广场L099-i号。法定代表人赵向东,经理。原告张振华与被告北京兴泰翔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翔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泰翔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住宅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室的房屋,面积66平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35年6月30日止。2015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08000元整,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2015年4月5日,原告购买抽油烟机、橱柜、灶具,待原告安装完抽油烟机、橱柜、灶具几天后,再次来到该房屋处查看情况,发现租赁的房屋已被拆除。原告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前退还房租108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份返还原告50000元。自此之后,被告拒不返还剩余房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张振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5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2017年1月6日,共5554.9元(贷款利率5.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泰翔和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兴泰翔和公司与张振华签订北京市住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兴泰翔和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室66平米出租给张振华。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35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间租金总计1080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交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张振华向兴泰翔和公司交纳租金108000元,兴泰翔和公司向张振华交付了涉诉房屋。后因涉诉房屋被拆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4月18日,兴泰翔和公司与张振华签订退还租金协议。双方约定,兴泰翔和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全额退还收取张振华的房屋租金108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即终止。后兴泰翔和公司返还张振华租金50000元,剩余租金一直未予返还。2017年2月,张振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住宅租赁合同、交纳租金收据、退还租金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张振华与兴泰翔和公司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退还租金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张振华与兴泰翔和公司就退还租金问题已达成合意,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兴泰翔和公司未按照约定退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张振华要求兴泰翔和公司返还58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振华要求兴泰翔和公司支付5554.9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理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诉讼请求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兴泰翔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兴泰翔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振华租金五万八千元。二、被告北京兴泰翔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五万八千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止向原告张振华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振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兴泰翔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海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