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子洲县某某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31民初106号申请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子洲县某某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2017年3月21日,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柳某某,马某为共同被告,认为柳某某,马某作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全程主导了涉案工程的承包及施工,且以书面方式向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保证因涉案工程对外所负的一切债务均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因而从案件事实及法律上柳某某,马某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柳某某,马某现已不再是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该承诺书系柳某某,马某与申请人之间的担保,仅对其��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柳某某,马某在本案中并非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柳某某,马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 判 长 王鹏飞代理审判员 魏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奋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娜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