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临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临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张海建,李荣,申永立,申茂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414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资论,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季克华,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临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法定代表人申茂信,总经理。被告张海建,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79号被告李荣,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被告申永立,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被告申茂信,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张海建、李荣、申永立、申茂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娟、侯丽娜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荣公司、张海建、李荣、申永立、申茂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荣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JR-131-110208,LGJR-131-110209】。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柳工牌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型号STY9406GFL数量:2台)租赁给被告华荣公司使用,被告华荣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租期为24个月。被告张海建、李荣、申永立、申茂信签订《担保承诺书》,对被告华荣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享有向被告追索合同项下被告应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华荣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华荣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被告张海建、李荣、申永立、申茂信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期间,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五被告均未能履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荣公司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03577.32元(数据自2012年12月15日到2013年7月15日)2、判令被告华荣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51597.58元(数据自2012年12月15日截至到2016年5月1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时。3、判令被告华荣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4、判令被告华荣公司支付原告租赁物期末留购价2000元;5、判令被告张海建、李荣、申永立、申茂信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荣公司、张海建、李荣、申永立、申茂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关于合同编号为LGJR-131-110208的证据。证据1、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荣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1份(LGJR-131-110208),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荣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及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权属、租赁期限、价款、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等条款的明确约定;证据2、2011年7月21日,由被告张海建、李荣、申永立、申茂信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共4份,证明张海建、李荣、申永立、申茂信自愿为被告华荣公司提供融资租赁合同及所有附件项下的被告华荣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2011年7月21日,被告华荣公司与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华荣公司与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2011年7月21日,原告根据证据1的约定,出资购买本案涉案标的物柳工牌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1台;证据4、租赁物验收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荣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华荣公司也进行了检验查收;证据5、租金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华荣公司购买本案涉案标的物的售价、融资额、融资期数、月租金、手续费及保证金;证据6、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被告华荣公司购买本案涉案标的物的设备售价、月租金、应还款日期及本金和利息金额;证据7、欠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华荣公司租赁原告租赁物每期的还款时间及期限、数额以及实际还款情况;关于合同编号为LGJR-131-110209的证据。证据8、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荣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1份(LGJR-131-110209),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荣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及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权属、租赁期限、价款、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等条款的明确约定;证据9、2011年7月21日,由被告张海建、李荣、申永立、申茂信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共4份,证明张海建、李荣、申永立、申茂信自愿为被告华荣公司提供融资租赁合同及所有附件项下的被告华荣公司所附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10、2011年7月21日被告华荣公司与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华荣公司与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2011年7月21日,原告根据证据8的约定,出资购买本案涉案标的物柳工牌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1台;证据11、租赁物验收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荣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华荣公司也进行了检验查收;证据12、租金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华荣公司购买本案涉案标的物的售价、融资额、融资期数、月租金、手续费及保证金;证据13、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被告华荣公司购买本案涉案标的物的设备售价、月租金、应还款日期及本金和利息金额;证据14、欠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华荣公司租赁原告租赁物每期的还款时间及期限、数额以及实际还款情况;被告临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张海建、李荣、申永立、申茂信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荣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JR-131-110208)。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柳工牌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型号STY9406GFL)一台租赁给被告华荣公司使用,设备单价19.5万元。被告华荣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租期为24个月。被告华荣公司需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价款10%的租赁首付款,计1.95万元;总价款10%的保证金,计1.95万元;手续费3510元。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24个月内每月支付租金8186.2元。期满支付租赁物期末留购价1000元,即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有权向被告追索合同项下被告应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同日,被告张海建、李荣、申永立、申茂信签订《担保书》,对被告华荣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华荣公司与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购买柳工牌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1台(型号为STY9406GFL,车架号LA0940G39A0012452),车辆单价19.5万元。原告向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2011年7月26日,被告华荣公司收到编号为LGJR-131-110208合同中约定的柳工牌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1台(型号为STY9406GFL)。被告华荣公司自收到租赁物后,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支付了20期租金,后期的租金再未支付。截止2013年7月15日,拖欠租金本金35084.16元。截止2016年5月15日,产生违约金67876.7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荣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JR-131-110209)。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柳工牌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型号STY9406GFL,车架号LA0940G39A0012453)一台租赁给被告华荣公司使用,合同内容与110208合同一致。被告张海建、李荣、申永立、申茂信为该合同同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购买了该车辆并向被告华荣公司交付。被告华荣公司自收到租赁物后,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支付了16期租金,后期的租金再未支付。截止2013年7月15日,拖欠租金本金73675.8元。租赁物现在被告华荣公司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荣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但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华荣公司对车架尾号为2452的半挂车欠原告到期租金本金35084.16元,考虑到被告预交过保证金19500元该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因此应先行抵扣。故被告欠付租金本金为15584.16元,对此欠付款被告华荣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华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数据自2012年12月15日截至到2016年5月1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时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按较低的标准主张,系对自身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被告逾期三年期间不积极主张权利,在此按照四倍贷款利率有牟利之嫌。故本院仅支持按二倍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超过此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为需用保证金抵扣,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退后2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因乙方拖欠租金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万。但考虑到被告未支付的租金本金仅15584.16元,在已经支持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违约金1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为1500元,对原告超过此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合同期满时未返回租赁物,应视为同意支付留购价,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租赁物期末留购价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荣公司对车架尾号为2453的半挂车欠原告到期租金本金73675.8元,考虑到被告预交过保证金19500元,该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因此应先行抵扣。故被告欠付租金本金为54175.8元,对此欠付款被告华荣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华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仅支持按二倍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超过此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为5500元,对原告超过此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租赁物期末留购价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书的承诺,被告张海建、李荣、申永立、申茂信作为被告华荣公司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华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海建、李荣、申永立、申茂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华荣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就车架尾号为2452的半挂车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本金15584.16元;二、被告临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584.1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自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临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元;四、被告临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期末留购价1000元;五、被告临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就车架尾号为2453的半挂车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本金54175.8元;六、被告临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175.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自2013年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七、被告临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500元;八、被告临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期末留购价1000元;九、被告张海建、李荣、申永立、申茂信对上述一至八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0元,由被告被告临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张海建、李荣、申永立、申茂信承担;案件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临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张海建、李荣、申永立、申茂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人民陪审员 梁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焦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