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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世仪与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仪,张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762号原告:张世仪,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被告:张雪峰,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原告张世仪与被告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仪、被告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雪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世仪与被告张雪峰为朋友关系,2015年6月22日,被告张雪峰的妻子白永霞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原告鉴于其与被告是朋友便将10000元借给白永霞,白永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称卖了树苗就偿还借款,但之后一直没有偿还。2016年8月15日,白永霞病故。之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称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拒不偿还。被告张雪峰辩称,被告并不知道其妻子向原告借钱的事情,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妻子白永霞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白永霞的女儿书写借条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称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借条上的盖章也不是被告盖的。原告询问了被告的女儿张国静,张国静称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借条也不是其书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该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世仪与被告张雪峰为朋友关系,2016年8月16日,被告的妻子白永霞亡故。后原告找到被告,称白永霞生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妻子向其借款的事实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世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马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