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陈某海同居析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海,王某琴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863号原告陈某海,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被告王某琴,女,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原告陈某海与被告王某琴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仁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海,被告王某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海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琴于2014年1月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贵FZ49**车,贵FHL5**车,锦星镇木渣黑街上化妆品店,贵FAF7**车;有共同债务: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35674.77元,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25594.58元,被告王某琴父亲借款10000元,我父母借款10000元,我姑父借款10000元,贵FZ49**车按揭款16530.57元,合计107799.92元。因双方感情不和,诉请贵FZ49**车、贵FHL5**车归我所有,化妆品店、贵FAF7**车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某琴负担30000元,剩余的77799.92元由我负责偿还。原告陈某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借条三张,证明借款属实;3、农业银行卡明细单及对账单,证明贵FZ49**车是由这个账户给付按揭款,款项已于2016年7月还清;4、招商银行信用卡,证明欠招商银行信用卡35674.77元,目前还欠两万多元,具体多少不知道;5、交通银行信用卡明细,证明欠交通银行信用卡两千多元,具体数额记不到了;6、汽车交易协议,证明昌河牌小货车是我将其卖了拿来还招商银行的信用卡;7、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五菱宏光面包车、昌河牌小货车、钱江牌摩托车是我买的。被告王某琴辩称:锦星镇木渣黑街上的化妆品店是向我父母借款租用他人住房经营的,虽没有借条,但有打款凭证;贵FAF7**车是我娘家的陪嫁,贵FZ49**车、贵FHL5**车是双方结婚后所买;原告陈某海所诉债务我全不知情,结婚时我的嫁妆电视机等应予返还。被告王某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某海提交的第1组、第6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因被告王某琴对其真实性持异议,无债权人到庭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第3、4、5组证据,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现实际欠款金额,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海和被告王某琴于2014年1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而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五菱宏光牌贵FZ49**号面包车,昌河牌贵FHL5**号小货车,锦星镇木渣黑街上化妆品店。同居时被告王某琴陪嫁的嫁妆现仍在原告陈某海住处的有: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衣柜一个、茶几一个、桌子一张、板凳四条、被子八床、毛毯2床、开壶2个、梳妆台一个、凳子四个、钢中盆1个、夏凉被2床、茶具一套、音响一对。贵FHL5**小货车已由原告陈某海于2016年11月1日出卖,价格304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海明确表示其愿承担77799.92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海与被告王某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贵FHL5**车已由原告陈某海出卖所得货款归其所有,贵FZ49**车及锦星镇木渣黑街上化妆品店归被告王某琴所有,被告王某琴的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贵FAF7**车去向不明,本案不予明确。因原告陈某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欠债务真实数额,且其提供的三证借条的债权人未到庭,不能确定其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琴在原告陈某海住处的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衣柜一个、茶几一个、桌子一张、板凳四条、被子八床、毛毯2床、开壶2个、梳妆台一个、凳子四个、钢中盆1个、夏凉被2床、茶具一套、音响一对,归被告王某琴所有,由原告陈某海予以返还;二、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昌河牌贵FHL5**小货车出卖所得30480元归原告陈某海所有,五菱宏光牌贵FZ49**面包车、锦星镇木渣黑街上化妆品店内的化妆品及相关附属设施归被告王某琴所有;三、驳回原告陈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陈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仁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文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