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熊志昆诉被告昆明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昆,昆明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745号原告熊志昆,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昆明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民航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昆明。委托代理人邱云,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志昆诉被告昆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熊志昆、被告昆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志昆诉称:原告1980年10月26日参军,1983年1月1日进入昆明市昆纺公司工作,1984年被单位长期安排做夜班,时间(12-19小时)。节假日不能正常休息,有事也不能请假。不时还受到极少数人的骚扰,极个别领导在工作上、待遇上经常为难我,使我无法像正常职工一样享受正常待遇,不准我与同事讲话、沟通交流、进办公室。和我讲话态度恶劣,个别人还对我进行人身攻击,到处败坏我的名誉,更加变本加厉的变换手段残害我。现本人年老多病,生活困难,名誉受损,此事经劳动监察等部门进行调解,但被告不予解决,反而更加变本加厉的残害我。我想离职也不行,还叫警察把我抓起来,还到我父母亲家里恐吓、威胁、侮辱我的家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984年-2008年夜班加班工资、夜班补贴、节假日加班费(夜班补贴)、住房补贴。被告昆纺公司辩称:原告熊志昆现居住于东华小区田园里9栋3单元402号,住房��积33.66平方,该房于1990年按新房分配给该同志,其拥有该房100%产权。熊志昆同志自1983年1月调入我公司后,在我公司若干部门担任若干职务。1992年10月调入公司保卫科值班,当时公司仓库规模较大,警卫值班人员有数十人,白班与夜班都是轮流值班,根本不存在超时问题。且所有值夜班人员均有夜班补贴,无一例外。经公司抽查往年财会档案,即查得熊志昆同志领取夜班补贴的签名报销单共七份,2007年节日值班工资3倍发放单据,由其亲笔签收。由此可见原告所谈的欠发补贴和加班费用问题根本不存在,公司与他并无任何劳动纠纷。我公司在十年病休期间一直为其发放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也没有具体的加班时间及金额,无法认定及判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提交法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1983年1月,原告熊志昆进入被告昆纺公司工作,后因加班报酬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1月9日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84年-2008年夜班加班工资、夜班补贴、节假日加班费(夜班补贴)、住房补贴;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同日,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理由:原告仲裁申请第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已过仲裁时效;仲裁请求第二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2017年1月24日,原告就本案纠纷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请。另,庭审中原、被���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法应就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夜班补贴及住房补贴的依据进行举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志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熊志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宗学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 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