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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刑初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3时许,李某甲在嘉禾县嘉禾矿棚户工地办公室与周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李某甲将办公室的桌子掀翻,被告人周某甲便与李某甲发生了肢体冲突。在互殴的过程中,周某甲拿剪刀划伤了李某甲的脸部。经鉴定,李某甲被打伤致面部上6.0CM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嘉禾县公安局珠泉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周某甲系叔侄关系。2015年3月10日13时许,李某甲在嘉禾县嘉禾矿棚户工地办公室与周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李某甲将办公室的桌子掀翻并与周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在互殴的过程中,周某甲拿剪刀划伤了李某甲的脸部。经鉴定,李某甲被打伤致面部上6.0CM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嘉禾县公安局珠泉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2日及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分别达成和解,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各项损失共12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李某甲请求对周某甲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⑴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文书。证明:本案诉讼程度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⑵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嘉禾县公安局珠泉派出所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⑶住院病历。证明:李某甲于2015年3月11日11时入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颜面部切割伤术后;左手背切割伤术后。⑷调解记录、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书。证明:2015年4月12日,经调解,周某甲自愿赔偿李某甲医药费等费用一共47000元,同日李某甲收到47000元,2017年5月3日周某甲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77000元。同日李某甲收到周某甲7700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⑸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甲、被害人李某甲、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个人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⑴证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0日15时30分,李某乙接到其父亲的电话说在嘉禾县嘉禾矿改造工程的工地上因工资问题与周某甲发生争执被周某甲打伤了。李某甲左边脸颊有一道长约7公分的伤口。⑵证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0日14时许,李某甲到嘉禾矿项目部说要阻工并把茶壶砸在地上。周某甲进来后去捡地上的茶壶,李某甲就掀翻了办公桌。李某甲先动手打周某甲,周某甲便与李某甲互殴起来。⑶证人李某戊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0日14时许,李某甲到嘉禾矿项目部办公室用AB胶滴到门的锁孔上,并说要阻工,把茶壶砸在地上。李某戊告诉了周某甲,周某甲进来后就去捡地上的水壶。李某甲与周某甲发生了争执并动手互殴。李某丙在阻拦过程中看见李某甲身上在流血。估计是周某甲拿水壶打伤的。李某甲左脸和左手在流血,周某甲的头部跟背部还有左手受伤了。⑷证人李某丁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0日14时许,李某甲到嘉禾县工地上阻工。李某甲用AB胶把工地办公室的门芯堵上了。周某甲从外面进来与李某甲发生了争执。李某甲在争执的过程中掀翻了办公桌,然后两人就互殴起来。扭打的过程中,李某甲的脸上有血,李某甲将周某甲推了一把,周某甲就倒在墙角上,李某甲的手上也出血了,周某甲站起来后拿了一把铁锹去打李某甲,李某甲就跑了。办公桌上有茶壶、剪刀,当时场面比较混乱,没看清李某甲脸上的伤是茶壶还是剪刀弄伤的。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0日15时许,李某甲到嘉禾矿棚户工程部去拿工资。在办公室的时候李某甲与李某己等人发生了争执,李某己打电话叫来了周某甲。周某甲说李某甲来工程部捣乱,双方就发生了肢体冲突。周某甲用剪刀划伤了李某甲的脸部。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10日13时许,李某甲进入了嘉禾矿工地。周某甲的合伙人告诉周某甲李某甲把办公室的门锁给堵了。周某甲便到办公室与李某甲发生了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李某甲掀翻了办公室并动手殴打了周某甲,周某甲摔倒在地上后捡起地上的剪刀朝李某甲的身上划了一刀,划伤了李某甲的脸。李某甲还要来追打周某甲,周某甲便拿起办公室里的铁锹追打李某甲。李某甲抢过周某甲的铁锹殴打了周某甲。两人在互殴时民警赶到了现场。周某甲已赔偿了李某甲医药费等费用,李某甲出具了谅解书。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郴嘉民所[2015]临鉴字第44号损伤程度鉴定(司法鉴定人:陈洪流、周新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甲被打伤致面部上6.0CM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概况。经勘验现场有打斗痕迹。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己达成和解并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12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在审判阶段,影响被告人周某甲的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卫平人民陪审员  彭良雄人民陪审员  谢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钰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