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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郭福顺与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顺,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2385号原告:郭福顺,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668号创新创业园23-B号2001A号。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昭伟,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后勤经理。被告: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住所地北辰区京津公路以东延吉道北侧以北。负责人彭华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伟,该公司后勤经理。原告郭福顺与被告天津永辉超市、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郭福顺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庭下达成和解,原告郭福顺的撤诉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福顺撤诉。案件受理费用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福顺负担。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婷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