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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岑海云与黄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海云,黄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815号原告:岑海云,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穗亨,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春丽,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岑海云诉被告黄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海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海云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以现金向被告支付借款。2014年11月7日,被告于借据中签下“本借据收据续期到2015年6月1日”,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6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款收据;3.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黄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1000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在该收据下方空白处备注“本借据续期到2015年6月1日”。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春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岑海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诉讼保全费1095.67元,合计3697.67元(原告岑海云已预交),由被告黄春丽负担(被告黄春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岑海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梓欣冯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