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兴化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与朱文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朱文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311号原告:兴化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住兴化市科技工业园顺达路。法定代表人:刘玉鉴,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满、陈卫忠,兴化市楚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朋,男,1965年6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兴化市张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兴化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朱文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满、被告朱文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公司诉称,2016年1月2日,被告委托原告生产加工不锈钢铸件产品,并与我公司代表王永杰签订一份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代合同),协议约定委托生产3170、3180挂板(改)及挂座、连接片,并约定了具体材质、数量、单价等,同时约定被告提货,产品按实发重量结算,加工货款由被告提货时支付50%,2016年底前结清。2016年1月8日,原告生产好上述产品6029公斤及打包扁铁90公斤,按实发重量计算,加工货款为117790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来提货并给付相应货款,但被告却拖延提货,并拒付货款。2016年10月29日原告书面通知给被告提货,被告却拒收书面通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生产加工协议,提走6029公斤的产品及打包带扁铁90公斤,并立即给付加工货款1177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朱文朋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原告也没有发货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是我所签,但付款日期有窜改,也与发货单不符,划码单上我没有签字,合同约定生产人要亲自过磅提货,我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生产好的,也就没有去提货。合同签订后的2016年1月5日,我曾到原告处取样品一份,委托王琴不锈钢化验室对合同中订购的货品材质进行化学分析,化验结果显示该产品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随后我立即赶往原告处通知原告停产。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代合同)一份,被告为委托生产人,原告为接产单位。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3170挂板39件、3180挂板78件、挂座39件、连接片39件,并约定了材质及单价每公斤19.5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50%提货款,年底前结清,委托生产人须亲自或委托他人过磅提货,产品按实发重量结算。后原告在付款方式“年底前结清”前添加了“2016”字样。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口头追加生产8件挡圈。当月8日,原告将上述共计203件,重量6029公斤的产品生产完成后,通知被告提货,被告拖延提货并拒付货款。同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书面提货通知单,被告拒收。另查,被告朱文朋曾于2016年1月5日委托王琴不锈钢化验室对1#、2#样品进行成份分析,并据此认为原告所生产的产品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原告表示对被告进行产品化验一事不清楚,对检材的取样、化验室的资质、化验的程序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也未接到被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要求停产的通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生产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依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生产加工的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提货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取合同约定货物、给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扁铁款225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合同有窜改的意见,经比对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合同,原告只是在付款方式“年底前结清”前添加了“2016”字样,联系上下文该添加只是明确了给付时间,并未改动双方的权利义务,而窜改根据其文义解释有改动、删改的意思,故不能认为原告窜改了合同。至于被告辩称委托原告生产的产品经化验质量不合格的意见,因被告所提供的王琴不锈钢化验室的化学分析报告单原告不予认可,且该化验行为是被告单方委托、检材样本未得到原告确认、王琴化验室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也未曾举证证明,故该化学分析报告单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已通知原告停产的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至原告兴化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提取加工协议约定的产品(含3170挂板39件、3180挂板78件、挂座39件、连接片39件、挡圈8件,共计6029公斤),并给付原告货款117565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兴化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