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刑初27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古塔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迁乔、张宏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乘车窜至锦州市太和区XX号--其表舅刘某所租住的房屋,从该屋北面窗户进入室内,将厨房内的电暖风、电风扇、电饭煲等物品顺窗户扔出去后,以5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路过收废品的孙某,所获赃款均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赃物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故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协助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作出罪行相适应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上述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立辉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XX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