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童忠云、廖琪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忠云,廖琪,徐永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6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忠云,男,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南陵县。因犯盗窃罪,2004年11月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9月5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1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3年1月24日释放;2015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月1日释放。2014年10月25日因收购赃物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廖琪,男,1993年9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住陕西省略阳县。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永岐,男,1992年7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住陕西省略阳县。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忠云、廖琪、徐永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忠云、廖琪、徐永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童忠云、徐永岐应被告人廖琪请求至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曹家湾XXX号,由被告人徐永岐望风,被告人童忠云、廖琪撬锁进入被害人高某租住的房间、被害人夏某租住的房间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至曹家湾X号院X号被害人赵某租住的房间,由被告人徐永岐望风,被告人童忠云具体实施盗窃,被告人廖琪接应,被告人徐永岐帮助被告人廖琪将空调内外机搬运至车上的方式,窃得格力空调内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空调铜管1套(价值人民币100元)、窃得屋顶的格力空调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2016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童忠云至昆山市周市镇新镇新浦路中木泾小区南面第一条巷子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蓝色京灵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2元)。被告人徐永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忠云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廖琪、徐永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童忠云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廖琪、徐永岐入户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90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忠云、廖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永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永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童忠云、廖琪、徐永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童忠云、徐永岐应被告人廖琪请求至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曹家湾XXX号,由被告人徐永岐望风,被告人童忠云、廖琪撬锁进入被害人高某租住的房间、被害人夏某租住的房间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至曹家湾X号院X号被害人赵某租住的房间,由被告人徐永岐望风,被告人童忠云具体实施盗窃,被告人廖琪接应,被告人徐永岐帮助被告人廖琪将空调内外机搬运至车上的方式,窃得格力空调内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空调铜管1套(价值人民币100元)、窃得屋顶的格力空调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2016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童忠云至昆山市周市镇新镇新浦路中木泾小区南面第一条巷子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蓝色京灵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2元)。被告人徐永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格力空调内机1台、空调铜管1套、格力空调外机1台发还被害人赵某;扣押的蓝色京灵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发还被害人刘某;公安机关另扣押台式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器1台。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廖琪、徐永岐各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忠云、廖琪、徐永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赵某、高某、夏某的陈述,证人廖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忠云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廖琪、徐永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童忠云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廖琪、徐永岐入户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900元,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忠云、廖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永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永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部分盗窃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忠云、廖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忠云、廖琪、徐永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童忠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廖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永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忠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廖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预交的罚金保证金在本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三、被告人徐永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预交的罚金保证金在本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肖 军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