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陶某甲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周某某,郝某,陶某乙,吴某某,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自贡市贡井区。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乙,男,1952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7年2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莫某某,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身份证号码5227221977********,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石龙村*组**号。2017年2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周某某、郝某、陶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周某某、郝某、陶某乙、吴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陶某甲、周某某、郝某、陶某乙、吴某某、莫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告知被告人陶某甲自贡市自流井区中医院旁拆迁工地有大量木材,二被告人约定次日到现场踩点查看。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陶某甲、周某某来到该拆迁工地,发现拆迁房屋上确有大量木材。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陶某甲邀约被告人周某某、郝某、陶某乙携带油锯、绳子来到拆迁工地,爬上拆迁房屋用油锯将楠木、杉木等木材锯断并搬运至旁边巷道里,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吴某某,由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其小货车将楠木7根、杉木15根、马尾松1根共23根木材运至贡井区成佳镇被告人陶某甲的家中。10月21日被告人陶某甲再次伙同被告人周某某、郝某、陶某乙来到拆迁工地将木材锯断、拆下、并将楠木15根、杉木14根、马尾松2根共31根木材搬到旁边巷子里,在等候吴某某小货车时被现场守护人员发现,被告人陶某甲被当场挡获,被告人周某某、郝某、陶某乙逃离现场。同时,被告人吴某某驾车来到拆迁工地附近等候准备装运木材时看见民警赶到现场后便驾车离去。被告人吴某某、莫某某在得知盗窃案发后,为掩饰、隐瞒被告人陶某甲等人的犯罪所得,便伙同被告人周某某、郝某、陶某乙。于当晚将盗窃的木材转移、藏匿于陶某乙位于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新平村的老家。案发后民警追回被盗木材54根并已发还失主单位;从被告人陶某甲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油锯一把。经宜宾市绿盾森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木材总计价值46197元,其中10月20日盗窃的价值18433元(既遂),10月21日盗窃的价值27764元(未遂)。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郝某、陶某乙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2月7日被告人莫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周某某、郝某、陶某乙、吴某某、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单位提供的合同;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甲、周某某、郝某、陶某乙、吴某某、莫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陶某甲、周某某、郝某、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莫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还帮助其转移、藏匿,其转移、藏匿赃物价值达1843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本案属共同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的规定,被告人陶某甲为主邀约他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郝某、陶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陶某甲、周某某、郝某、陶某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对其中价值27764元木材盗窃未能得逞,应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郝某、陶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陶某甲、周某某、吴某某、莫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被告人陶某甲、周某某、郝某、陶某乙、吴某某、莫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本案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陶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对被告人郝某、陶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对被告人吴某某、莫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陶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本案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 利人民陪审员 夏绩惠人民陪审员 罗仲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