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山西融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忠,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山西融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忠,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店公安分局王村派出所4050公益岗位工作人员(长虹百货商场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谦,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大东关街***号。负责人:颜明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融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大东关街26号。法定代表人:解艳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礼,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太原市。上诉人王建忠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山西融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谦,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东关街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第三人山西融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建忠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居住,可是房屋盖好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多项不合理费用,上诉人不予缴纳,导致上诉人有房住不成,被上诉人承诺给上诉人房屋面积81.89平米,实际房屋盖好后的面积是79.12平米,剩余的面积款项14265.5元应当退还上诉人,一审法院应当认定根据协议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在房屋盖好后将房屋的剩余面积款项退还给上诉人,但自从双方签订协议之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协议违背了协议的内容,并未将该房屋面积款项返还给上诉人,截止到一审法院判决作出至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过渡费28800元,在被上诉人三年多的时间里,该房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收益权都在被上诉人手里,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将该房屋返还给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根源在于被上诉人过错行为导致,一审判决不能把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拆解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大东关街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融聚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建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履行房屋安置协议书;2、被告承担因不履行协议造成43065.5元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5日,王建忠与大东关街办签订《大东关街94、104、132号院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王建忠是大东关街132号院两间西房的使用人;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是权属性质为私产,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0.55㎡,有顶过道5.45㎡;安置房的情况是产权调换,原地安置,应安置总面积35.55㎡,被征收人安置房意向建筑面积85㎡左右,优惠面积单价每平方米2000米,自行过度,过度期限3年,搬家费1200元,一年过度费14400元,搬迁奖励5万元,有顶过道补偿2725元。2012年11月2日王建忠给大东关街办出具《息诉罢访保证书》,当日,王建忠支付大东关街办房款10万元,王建忠与大东关街办根据双方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又签订一份《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应安置王建忠建筑面积35.55㎡,应王建忠主动要求实际安置建筑面积81.89㎡;王建忠在已商定的房屋户型范围内,按照拆迁顺序号自行选择并由大东关街办确认,安置房屋具体位置为大东关街104号融馨苑小区商住楼1单元15层G号;应交房款191401元;其它因交房和物业管理仍需按惯例应由住户交纳的各种费用,按照安置用房建设和管理单位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由王建忠自行向房建单位交纳并向其领取房屋钥匙......剩余房款按2012年11月2日《息诉罢访保证书》中第四条执行。该保证书第四条内容为:”剩余房款由大东关街道办事处与开发商协商解决。王建忠如再上访所引发出的一切后果,将由王建忠承担。同时,王建忠将自动放弃房屋和回迁协议作废。”2012年11月8日,大东关街办给王建忠《房屋安置收费计算表》写明:”王建忠应交房款191401元,实交10万元,剩余91401元房款按2012年11月2日的《息诉罢访保证书》中第四条执行。”庭审中,一、王建忠认可:2011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大东关街办应支付王建忠的款项均已履行;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通知王建忠办理交房事宜,王建忠以收费不合理,未缴纳相关费用,至今未领取安置房钥匙;2013年9月20日前的过渡费王建忠已领取;本案所涉项目的安置房,其他被安置人均是从第三人领取的安置房钥匙。二、王建忠明确其要求大东关街办履行房屋安置协议书的具体请求是要求大东关街办交付其大东关街104号融馨苑小区商住楼1单元15层G号房屋;王建忠要求大东关街办赔偿的损失是面积相差2.77平方米的差价14265.5元,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5月的过渡费28800元。三、王建忠与大东关街办均认可双方约定的位于融馨苑小区商住楼1单元15层G号(该楼座从东往西第二单元15层西户)房屋实际建成的房屋预测面积是79.12㎡,与双方约定的81.89㎡相差2.77㎡,该房屋现空置无人居住。第三人庭审陈述除本案王建忠以外,其他拆迁户都已经安置。另查明,本案所涉项目的开发商是第三人融聚达公司。再查明,王建忠与任列全、任列生、任列云、任列萍是同母异父的关系,与王智忠是同父异母的关系。被拆除的房屋是任列全2000年盖的,没有办理承建、产权登记手续,拆迁时让给了王建忠。2000年前此处为空地,1992年12月太原市房地局给王智忠办理了此处的房屋所有权证。拆迁安置中双方发生矛盾,王建忠开始上访。2013年4月10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住建局给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发函,同年8月26日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书面决定将王智忠所持产权证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王建忠与大东关街办签订的两份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约定的房屋坐落于太原市大东关街104号融馨苑小区商住楼1单元15层G号(该楼座从东往西第二单元15层西户),实际建成的房屋建筑面积与约定的面积少2.77㎡,王建忠应按实际建成的面积向大东关街办支付购房款,根据实际建成的79.12㎡计算,王建忠应支付购房款(79.12-39.55-15)×5150+15×2000=177135.5元,减去王建忠已支付的10万元,还应支付购房款77135.5元;双方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该房屋王建忠只需支付10万元购房款,且《息诉罢访保证书》第四条中只写明”剩余房款由大东关街道办事处与开发商协商解决”,也未明确剩余购房款无需支付,王建忠庭审中主张其已交清全部购房款,剩余购房款与其无关的陈述不予采信,故王建忠以其已全部交清购房款,要求大东关街办退还房屋面积差价14265.5元的请求不能成立。王建忠认可已领取2013年9月2日前的过渡费,也认可2013年10月11日开发商通知其领取房屋钥匙,因其对开发商收取的费用有异议,拒绝领取房屋钥匙,并非大东关街办不按合同履行,故其要求交付房屋及支付此后过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忠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王建忠的上诉请求,首先,上诉人王建忠与被上诉人大东关街办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面积减少了2.77平方米,购房款应相应予以核减,但王建忠并未全部支付剩余购房款,未履行完付款义务;其次,息诉罢访保证书第四条约定的”剩余房款由大东关街道办事处与开发商协商解决”,不能认定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与融聚达公司同意剩余购房款无需支付,故上诉人王建忠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建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7元,由上诉人王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丰毅审判员 赵四民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白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