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彭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彭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竹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治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侯诗海、代理审判员章胜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滕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彭某在未取得任何合法许可的情况下,在竹山县柳林乡民主村2组(小地名为“楸树坪”)的一块红薯地旁边,用架设铁夹的方法猎捕到一只猕猴后,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的龚某(另处理)。经竹山县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站查询,分布于我县南部山区百里河以南(包括柳林乡)的猴子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猕猴,无其他物种。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彭某在没有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竹山县柳林乡民主村2组(小地名叫“野猪坪”处)的湖北堵河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采用下绳套的方法,猎捕斑羚和小麂各一只,剥皮后存放在自家老屋。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送检的1号肌肉组织为小麂,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三有”动物;送检的2号肌肉组织为斑羚,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案发后,被告人彭某非法猎捕的斑羚和小麂及出售猕猴的2500元赃款已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湖北堵河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湖北堵河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竹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竹山县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出具的物种说明、竹山县重点野生动物资源调查被告等;2、证人龚某、赵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史某、余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辩认、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电子数据:彭某手机通话记录;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6、物证鉴定书;7、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狩猎罪不当,被告人只实施了一种猎捕行为,而触犯了两个罪名,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从一重罪即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坦白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故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治平审 判 员 侯诗海代理审判员 章胜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