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何云生、何晓辉与三台县统一征地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生,何晓辉,三台县统一征地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535号原告:何云生,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晓辉,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被告:三台县统一征地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余杰,该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磊,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何云生、何晓辉与被告三台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统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统征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磊、谢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晓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三台县西城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损失1126624元;3、赔偿原告房屋室内设施、物品损失6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6月,原告购买建在国有土地上的一楼一底,建筑面积为112.26平方米,扩建后面积为296.48平方米的房屋一幢。后经申报,该房屋扩建为总面积为296.48平方米整体三楼一底。2001年后国家许可将该楼开设为茶、旅店。2004年三台县人民政府开发建设潼川镇西城区,原告所属房屋也在开发范围内。原被告因该房屋的定性(是否为营业用房)争议而一直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2006年3月8日,原告因负案失去人身自由,被告采用各种非法手段给原告安排委托代理人,编制申请书,与安排的代理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原告未搬出家里财物及经营设施的情况下,强行拆除。2008年原告刑满出狱后,虽采取了各种救济手段,但时至今日其应获得的安置补偿均未得到落实。原告无家可归,居住靠租房,生活十分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统征办辩称,1、该拆迁安置补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经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也享有了该合同的权利,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因城市建设需要,何云生购买的原三台县特种金属制造厂的座落在三台县潼川镇老西门外牛头山边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幢属于拆迁范围。3月20日,三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三台县值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何云生所属位于三台县潼川镇南河路的房地产拆迁补偿安置进行估价,估价为总价值人民币104595.00元。因何云生当时被关押,其出具“全权委托书”,载明:本人何云生全权委托李征旺处理我位于三台县潼川镇南河路16号房屋拆迁事宜(何云生的三楼一底的房屋约310m2)。后李征旺以何云生的名义与统征办签订《三台县西城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划地还建房安置方式)》(协议上未落时间),协议的主要内容有:拆迁人三台县统一征地办公室(甲方),被拆迁人潼川镇蟠龙村一组何云生(乙方);根据《三台县西城区集体土地地面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房屋及室内外附属物合计补偿36414.48,并补充说明:1、旧房交指挥部拆:296.48×40=11859.20,2、第二次搬家费1000.00,两项合计12859.20;搬家和过渡补助及其奖励: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搬家(迁)费150.00元。住房临时过渡补助480.00元,按每人每月20.00元计算,该户4人,过渡时间为6个月;还建方式及地点:1、还建地点:三台县西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统一规划的建房地点,由村社确定各户具体位置。2、还建方式:拆迁还建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三楼一底)。由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统一承担房屋基础地圈梁及其以下修建,乙方按设计图纸在规定时间内自行进行基础以上房屋修建。该协议上还有“旧房于06.5.25交给统征办处理(26日拆除)李征旺”字样。统征办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李征旺和何平(何云生之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2006年6月28日,何平领取拆迁补偿费49903.68元,何云生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2010年6月3日,何云生、何晓辉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起诉统征办,我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统征办签订的《三台县西城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划地还建房安置方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6万元,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偿款已按协议由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统一支付给潼川镇广化农业经营管理站,用于支付包括何云生分得的宅基地在内的房屋基础地圈梁及其以下的修建费用,双方各自应承担义务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驳回原告何云生、何晓辉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7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绵检民(行)监[2014]5107000001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载明:“调查核实认为:……何云生已领取补偿款共计109503.68元,超出值信评估对拆迁房屋的评估总价104595.00元人民币,其按照营业房给予补偿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拆迁补偿安置没有侵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既按货币补偿安置领取了足额的补偿款,同时按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取得了已做好基础(地圈梁)的两个宅基地共163.62㎡……”。2014年10月9日,我院作出(2014)三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另查明:1.申请再审人何云生、何晓辉不服本院(2010)三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绵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何云生、何晓辉的再审申请……3.原判生效后,何云生多次申诉、信访,经本院与有关部门协调,何云生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承诺书表示,给其6万元补偿款后,即罢访息诉。何云生领取补偿款后即反悔,仍坚持申请再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三台县西城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划地还建房安置方式)》、(2010)三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4)三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绵检民(行)监[2014]5107000001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统征办签订的《三台县西城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划地还建房安置方式)》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何云生既领取了足额的补偿款,同时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协议由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统一支付了包括何云生分得的宅基地在内的房屋基础地圈梁及其以下的修建费用。双方各自应承担义务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原告所述协议未得到完全履行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解除《三台县西城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损失1126624元及房屋内设施、物品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40元,减半收取计10170元,由何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廖绪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