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桂云、许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云,许峰,张顺,庄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云,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申,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峰,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灵璧县黄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志伟,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上诉人张桂云因与被上诉人许峰、张顺、庄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桂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申、被上诉人张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被上诉人许峰、庄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峰、张顺、庄志伟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张顺因建房需要借款30000元,利息11400元,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在2012年12月以前就已经完工,张顺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支出,是虚假诉讼;2、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错误。许峰庭审时明确表示借款使用期间为一年,但一审法院认定借条只是改动落款日期,许峰向张顺催要利息即是向债务人主张主债权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许峰辩称,张顺借款时与张桂云还未离婚,庄志伟称张顺建门面房,借款给张顺没有问题,涉案借款是用于建房。张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庄志伟辩称,维持一审判决。许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顺、张桂云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400元,共计414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庄志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顺与张桂云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经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2月21日,张顺以建房需要为由向许峰借款30000元,同日张顺立下借条一份,由庄志伟签字担保,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1.5%,如到期不还,利息按3%计算等。2014年2月21日张顺清偿了利息,并以仅改动落款日期的方式与许峰约定本金续用一年,利息约定不变,2015年2月21日张顺再次清偿了利息,并以仅改动落款日期的方式与许峰约定本金续用一年,利息约定不变。到期后,张顺未能及时还款,许峰遂具状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张顺向许峰借款30000元,张顺予以认可,该借款本金依法应当偿还。双方虽约定到期不还利息按3%计算等,但许峰自愿按照月利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许峰应得利息款已超过其诉求的11400元,许峰仅要求张顺给付利息114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张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许峰借款30000元,根据许峰、担保人庄志伟陈述,张顺借钱系建房需要,且据对关联案件的核实,张顺、张桂云确于2013年初建造两间两层房屋一处,因此,在张桂云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该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因张顺和张桂云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与许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张顺、张桂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条初次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关于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均约定不明确,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许峰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庄志伟主张权利,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许峰与张顺连续两次的续借约定时,不能证明已向担保人庄志伟充分说明并获得其书面同意,庄志伟对于续借合同的担保也不予认可,因此庄志伟对债务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许峰要求庄志伟承担偿还本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张顺、张桂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许峰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400元;二、驳回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张顺、张桂云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桂云提交证据如下:1、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30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终6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许峰在张顺与张桂云离婚诉讼中就向法院主张了债权,没有得到支持,张桂云不应该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2、购买联合机的发票复印件和收据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3月16日前,张顺有足够的能力购买联合收割机一部,与许峰陈述的借钱建房不符合;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欲证明张顺于2015年5月31日前购买东风牌商务车一辆,与许峰陈述的借钱建房及借钱时张顺没有钱也不符合。离婚判决书已经就上述财产事实进行查明;4、××例,欲证明张桂云被张顺殴打,骨折住院,张顺的借款是自己使用,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许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张顺借款时,张顺与张桂云没有离婚;对证据2、3,联合收割机是借钱购买的,车辆是按揭买的;对证据4,不知道张桂云被张顺殴打并骨折住院的事。张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张桂云在离婚时不承认涉案债务,法院无法核实,要求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据2、3,真实性不持异议,车辆是分期付款,全是借钱购买的;对证据4,不能证明张桂云的伤情是张顺造成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庄志伟的质证意见为:张顺借款是为了建房,也是在购买收割机和车辆之前,病例上写明是张桂云的伤是上楼梯磕伤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张桂云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终629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而非张桂云所称的“不予支持”,该证据不能达到张桂云的证明目的;证据2、3,不足以推翻许峰证明借款关系存在所依据的证据效力;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本院对张桂云提交的证据1、2、3、4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桂云与张顺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6)皖13民终629号终审判决准予离婚。归纳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顺与许峰之间的借款是否属实;2、张桂云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焦点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峰与张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佐证,且张顺对借款事实亦认可,张桂云虽称在2012年12月即借款前房屋就已完工,但并未举证证明,而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又不足以推翻许峰证明借款关系存在所依据的事实,故认定许峰与张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顺向许峰借款发生在其与张桂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桂云未举证证明许峰与张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其与张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张顺与许峰串通及张顺是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桂云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张桂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张桂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莉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