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于祝暹与被告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祝暹,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1591号原告于祝暹,男,汉族,1945年10月13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于宗涛,系原告之子。被告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组织机构代码证E5762998-7。法定代理人高鹰,系监狱长。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系被告法律顾问。原告于祝暹与被告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祝暹及委托代理人于宗涛,被告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5年春节前,该单位为了在姚家西山给张道杰、王海二户安水施工,在施工期间把我宅基地院内香椿树24棵、榆树25棵(小苗),用水泥灌的杆子24杆,患有钢筋做的格栅10根8-12相当10延米,其木杆的高度3m至4m,30、45,其中包括搭的架子共计24根,用铁棘篱(刺儿鬼),周围围成8周共铁棘篱650m-800余米,西面用石头砌的墙,其长度15延米高1.5米,在施工期间用铲车回填当中,建筑设施、小苗树、防土墙用水泥灌的杆子,刺儿鬼800延米、格栅10延米,同时都被毁掉了,我找南关岭办事处信访办,即区信访办经研究叫我到法院诉讼,其中小苗树、香椿树每棵5元*24=120元,榆树25棵*10元=250元(1-5年生),格栅10延米*150/延米=1500元,刺儿鬼150元/延米*800=120000元,砌的石头墙15延米*150/延米=2250元,木杆子24根*30元=720元,共计124840元,根据大政发(2011)7号与甘政发(2011)5号文件算出来的。另外,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拉了一个马葫芦占了我的地,按每平米550元计算,王海的清水流到我的地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4090元。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440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诉讼主体有误,我单位不是辽宁省大连市南关岭监狱,而是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所以原告诉讼主体有误;2、被告没有破坏原告的树木,原告无中生有,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公民谭守义、李艳超证人证言,证明南关岭监狱施工期间把原告的树苗、墙、杆子、铁棘篱毁掉。2、照片一组,证明树苗、墙、杆子、铁棘篱被毁后的现场情形。3、房产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房坐落于甘井子区南关岭姚西26-1号。4、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2011)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2011)7号,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同时证人证言所述的内容并不真实。照片上没有任何内容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树苗、墙、杆子、铁棘篱都是压根不存在的。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是假的,房证登记号的产权人是案外人鞠永杰。被告为抗辩原告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图纸,证明该土地系被告所有。2、甘井子区规划局档案、户口本,证明关于原告提供的房产执照是假的,姚家街26号系被告单位职工王海所居住的地方。3、现场施工照片,证明我们施工的面积是1.5平方米,只是在自己的土地安装一个井盖,根本没有损坏原告所讲的财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不认可。经本院认证双方证据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其所有的树苗、格栅、杆子、铁棘篱、墙的数量,亦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害的事实,二者之间侵权关系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应有相应的财产损失的事实存在,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树苗、格栅、杆子、铁棘篱、墙,更无法证明该物品系被告施工毁坏。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侵权关系,侵权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祝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款项原告已交付,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