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银川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大坝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青铜峡市大坝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大坝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青铜峡市大坝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08号原告:银川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法定代表人:李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青铜峡市大坝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负责人:邹学梅,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新,男,1960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系被告利民村会计,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青铜峡市大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铜峡。负责人:杨秀梅,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华,男,1970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住青铜峡市,系被告大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银川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地绿化公司)与被告青铜峡市大坝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利民村委会)、青铜峡市大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坝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地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被告利民村委会负责人邹学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新、李佳,被告大坝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3698元、绿植货款15100元,共计328798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9048元,合计39784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7月1日,被告利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某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上述项目绿化工程及广场铺装工程,工程预算价为215万元,最终以决算为准。合同约定工程完成50%的工程量后,被告利民村委会支付原告总造价款30%的工程款,工程完成100%,被告利民村委会再支付协议工程总造价款45%;2011年7月23日前再支付协议工造价款的20%;2012年7月23日前支付协议工程总造价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结束经被告利民村委会验收后交付使用。2013年6月7日,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结算价为889998.4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2013年9月9日,被告利民村委会向原告支付18万元工程款、被告大坝镇政府支付12万元工程款,2016年5月底,被告大坝镇政府向原告支付6万元工程款,被告利民村委会在原告施工期间向第三方垫付工程款216300元,以上二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576300元,现尚欠313698元未付。另原告在进场施工前,大坝镇政府购买原告价值15100元的绿植,至今未付款。以上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款项32879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且结算后被告仍未付款,应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9048元。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合同,并将具备竣工验收的工程交由被告使用,不存在违约。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某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负责某绿化工程及广场铺装工程的施工,工程施工期为2010年7月1日开工,2010年7月23日竣工,以及对于工程款支付进度的约定;2.工程结算书、工程项目结算及付款清单一栏表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889998.44元,被告已支付576300元,还剩313698元未付;3.应收账款单一张,以证明被告大坝镇政府从原告处订购15100元的绿植,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利民村委会辩称,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施工方进场时间延迟,施工过程中人员组织不当,又将未完工的部分工程分包,错过绿化最好时间,绿植效果不好,我们与原告协商取消一部分项目,进而影响村镇建设项目申报,原告公司在当年8月23日撤出施工现场,对绿植后续养护不到位,2011年绿植成活率不到五分之一,之后的绿植是我们从各队抽调义务工的形式进行养护,2012年才完成新村绿化。原告没有履行正常的工程验收交工手续,双方私下核算工程量,导致拨付资金不到位。被告积极筹措资金,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98453元(包括2017年1月付7万元),现只认可下欠191545元,违约利息不同意承担,因为工程没有完全竣工、没有经过正式验收。被告利民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领条2张、轻工工程量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利民村委会替原告垫付丁某某人工工资85135元;2.支付凭证2张、原告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利民村委会另替原告支付马某某机械费2万元;3.入库单25张,以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姜某某砖款69526元;4.支付凭证1张,以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史某某广场绿化车费1450元;5.水费缴费清单一组,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挖断水管造成村民支付水费11847.6元。被告大坝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15100元绿植费,没有明确具体种植地点、工程名称,没有交接手续,没有接收证明,需要原告补充有关证明材料,待核实后才能解决。被告大坝镇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利民村委会对原告提交承包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按约完工及交付工程给被告使用;对工程结算书无异议,对付款清单中截止2013年6月7日垫付216300元无异议;对应收账款单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大坝镇政府对应收账款单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其购货方没有大坝镇政府或接收人员签名;对前两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利民村委会提交的1.2.4三组证据,认为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对另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对工程量决算后已将被告垫付费用216300元扣除,被告未经原告确认,对超出部分均不认可。被告大坝镇政府对利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某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项目结算及付款清单一栏表能够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并就完工部分工程量结算及与被告利民村委会确认垫付款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应收账款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购买方或其接收人员签名,庭审结束后原告亦未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利民村委会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大坝镇政府审批、劳动执法部门同意的涉案轻工工程量清单核定民工工资总数为85169.63元,其工资支付方案与丁某某出具的两次人工工资领条数额及比例相吻合,被告利民村委会支付丁某某17000元,在结算时未予确认,应计入代原告垫付款项数额中,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马某某机械费支付凭证、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大坝镇政府批复,能够证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利民村委会向马某某支付2万元的合理性,第四组证据证明的史某某绿化车费,未包括在双方结算确认项目中,被告利民村委会依据有原告及其工地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单项工程单代为支付1450元并无不当,该两份支付凭证虽系复印件,但有原告公司印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及有关领导审批内容,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不能仅以系复印得来而否定其载明内容,该所证事实成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组证据姜某某砖款入库单,因所证付款数额高于2013年6月7日双方决算时在费用支付中确定的金额,其未能证明垫付该超出部分费用的合理性,该项费用宜以双方结算确认数额为准,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双方结算时确认未支付水费9425.76元,被告利民村委会提交的水费缴费清单时间均形成于双方结算前,其据此提出代原告垫付村民水费11847.6元,对超出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被告利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某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绿化工程及广场铺装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是设计图、施工图纸内的所有绿化、灌溉内容,主要有新居住户巷道、绿化带及广场铺装等,工期为自2010年7月1日开工,于2010年7月23日竣工(除暂不能施工以外),工程预算总造价为215万元(不含税),最终以决算为准。合同约定工程完成50%的工程量后,被告利民村委会支付原告总造价款30%的工程款,工程完成100%,被告利民村委会再支付协议工程总造价款45%;2011年7月23日前再支付协议工造价款的20%;2012年7月23日前支付协议工程总造价的5%。双方另对工程质量、各自责任以及承包方逾期竣工、质量不达标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庭审中,代理人自述原告于2010年7月底离开施工现场。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利民村委会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前述工程总造价为889998.44元。当日,双方确认被告利民村委会代原告垫付工程施工费用216300元。工程结算后,2013年9月8日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共分四次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3万元。另,被告利民村委会又代原告支付马某某机械费2万元,丁某某人工工资17000元,史某某绿化车费1450元。以上合计支付684750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利民村委会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作为承包人,原告按约定的工程内容组织施工,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其造价,已经过双方核算及确认,扣除已付工程款、垫付费用,下欠的工程价款205248.44元,被告利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当及时支付。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双方已事实上变更原承包合同的此项约定,当事人自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利民村委会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自结算工程价款次日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3年6月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下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为205248.44元×6%÷12个月×42个月=43102.17元。被告关于原告分包工程、对绿植后续养护不到位的辩解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坝镇政府系主管单位,非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坝镇政府支付购买绿植价款151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本案工程有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铜峡市大坝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银川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248.44元、利息43102.17元,合计248350.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银川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4元,由原告银川市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6元,被告青铜峡市大坝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薄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