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8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高某与蔡某、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蔡某,于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8255号原告:高某,男,1977年7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被告:蔡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于某,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号*幢*层北侧。负责人:张玉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9年1月9日出生,职员,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号2-3-1。原告高某与被告蔡某、于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蔡某、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7699.4元,护理费4536元(113.4元/天×40天)、营养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误工费10384.5元(98.9元/天×105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鉴定费18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3日14时许,蔡某驾驶于某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潢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朴大叔烧烤”北门前向南左转弯时,与高某驾驶小电动三轮车载着张艳华沿临潢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时相撞,发生致高某、张艳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张艳华无过错、无责任。蔡某驾驶的于某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蔡某、于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蔡某驾驶证的复印件、于某行驶证的复印件、赤峰市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疾病诊断书,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收据,因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的合理鉴定,并支付相关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3日14时许,蔡某驾驶于某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潢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朴大叔烧烤”北门前向南左转弯时,与高某驾驶小电动三轮车载着张艳华沿临潢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时相撞,发生致高某、张艳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张艳华无过错、无责任。蔡某驾驶于某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7699.4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左眼创伤性视网膜病变;2、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鼻面部外伤;4、左侧鼻骨骨折;5、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出院医嘱:嘱继续目前给予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构成伤残,放弃误工期鉴定)、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05日左右,护理期为40日左右,营养期为40日左右,原告高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蔡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蔡某、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69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536元(113.4元/天×40天)、营养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误工费10384.5元(98.9元/天×105天),因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05日左右,护理期为40日左右,营养期为40日左右,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就医地及住所地,本院酌定5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按社保用药标准计算赔偿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高某医疗费17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000元,计25199.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高某护理费4536元,误工费10384.5元,交通费500元,计15420.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付原告高某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未赔付部分15199.4元;以上合计40619.9元。二、驳回原告高某对被告蔡某、于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高某负担133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志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郎凤玉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朱冠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