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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辖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士涛、李秀敏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士涛,李秀敏,郑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涛,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敏,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发华,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上诉人李士涛、李秀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初17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上诉称:一、两上诉人没有借用被上诉人的钱,该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给王春秋用于合伙做生意的,被上诉人起诉两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夏津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为合同履行地,故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