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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明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明辉工贸有限公司,蒋金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人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明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法人代表人:王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洪,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金秀,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明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工贸)、被上诉人蒋金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辉工贸在原审时诉称:1.请求江苏建工、蒋金秀给付材料款444000元;2.给付违约金30000元;3.诉讼费由江苏建工、蒋金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明辉工贸与江苏建工签订了《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明辉工贸供应江苏建工在南关区幸福街承建长春恒大御景二期7号、8号、22号楼空心砖,产品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江苏建工、蒋金秀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明辉工贸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明辉工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到2014年11月28日江苏建工、蒋金秀累计欠款人民币604000元,江苏建工、蒋金秀陆续还款160000元,尚欠444000元。事后,江苏建工、蒋金秀互相推脱,尚欠材料款444000元。为维护明辉工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江苏建工在原审时辩称,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明辉工贸针对我方的诉请,理由:明辉工贸在诉状中声称我方与其签订购销合同,但事实上在购销合同中所使用的印章显示为我方的一个项目部,我方并没有启用该印章,因此与其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我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不应承担履行合同及违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明辉工贸诉请。蒋金秀在原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明辉工贸与江苏建工长春恒大御景二期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明辉工贸向江苏建工承建的长春恒大御景二期7号、8号、22号楼供应空心砖。合同签订地点为恒大御景项目部,合同约定产品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合同第5.3条款约定需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合同第8条约定尾款待工程结算后付清。需方单位名称注明:江苏省建工集团恒大御景项目部。合同签订后,明辉工贸陆续向恒大御景二期7号、8号、22号楼供应空心砖。2014年11月28日,蒋金秀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明空心砖款共计人民币陆拾万零肆仟元整,用于恒大御景7#、8#楼工地。同意公司支付。庭审中,明辉工贸自认2014年11月28日后陆续收到材料款1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江苏建工承建恒大御景二期项目,明辉工贸与该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因项目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该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购销合同效力待定。因明辉工贸将空心砖按合同约定送至恒大御景项目部工地,该项目部已实际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项目部是江苏建工下设的临时性机构,其对外责任由江苏建工承担,故该购销合同对江苏建工有效。明辉工贸主张江苏建工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明辉工贸主张违约金一节,鉴于自2014年11月28日双方对账时,江苏建工应给付明辉工贸货款,未按约定给付的,应按照合同第5.3条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明辉工贸主张30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明辉工贸主张蒋金秀承担给付责任一节,明辉工贸未举证证明蒋金秀与其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购销合同约定的需方系江苏建工项目部,且明辉工贸供应材料亦送至该项目部,蒋金秀出具的欠条亦注明“同意公司支付”字样,故明辉工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建工给付明辉工贸货款人民币444000元、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明辉工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江苏建工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江苏建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江苏建工不承担向明辉工贸给付货款444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之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明辉工贸承担。事实及理由:明辉工贸与江苏建工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虽然长春恒大御景二期工程是江苏建工承建,但不能证明明辉工贸与江苏建工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购销合同》上的印章江苏建工从未用过,合同中也没有江苏建工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名,蒋金秀拒不到庭,导致事实无法查清。明辉工贸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汇款的主体是高论有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建工无关,不能证明江苏已支付部分货款。证人证言也不真实。明辉工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苏建工的上诉。蒋金秀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次审理过程中,明辉工贸提交证据:送货凭证。证明:我方每次送货都有送货凭证,多数都是田金坤签收,还有王金彦,应该都是工地收料的,每次送料都找他们。江苏建工质证意见:该送货凭证上签收人均是蒋金秀雇佣的人,因此所有的签收应视为蒋金秀的个人行为。江苏建工提交证据:蒋金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蒋金秀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有的建筑材料款均由蒋金秀负责给付;2.由蒋金秀或者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每次都向对方说明了主体关系,从未授权蒋金秀对外签订合同和购买材料。明辉工贸质证: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蒋金秀是江苏建工的工地项目经理,至于与上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与明辉工贸无关;2.江苏建工的项目部与明辉工贸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或买卖合同,而不是与蒋金秀签订的,明辉工贸所供应的空心砖是送到江苏建工的工地,恒大御景7、8、22号楼;3.蒋金秀作为工地项目经理应出庭作证接受明辉工贸及法庭的质询,所以对蒋金秀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明辉工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江苏建工恒大御景二期7#楼采购我吉林明辉工贸有限公司的空心砖材料款尚未付清。本着诚信合作,经与贵公司协商,贵公司每月给付5万元材料款,直至付清所欠材料款,如工程竣工尚有欠款,工程结算后,恒大给付结算款后将空心砖余款一次付清,在此期间,我公司保证积极配合贵司该工程空心砖材料供应及时。”刘某某签名,并注明“同意执行协议书,请贵公司保证砖的供应。”江苏建工认可刘某某为其公司员工。本院认为:一、关于江苏建工与明辉工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江苏建工应否给付明辉工贸货款及数额的问题。江苏建工主张与蒋金秀之间为挂靠关系,其与明辉工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砖款,并提供了蒋金秀出具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的情况说明,证明蒋金秀并非其员工。本案中,首先,明辉工贸与江苏建工长春恒大御景二期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向恒大御景工地供货的义务,虽然江苏建工对购销合同中其项目部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其工作人员刘某某在给明辉工贸出具的协议书中,能够确认江苏建工对于明辉工贸与其项目部签订合同并供货一事是明知的,而江苏建工在明知该项目部公章存在的情况下,放任该公章的使用,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江苏建工承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蒋金秀及刘某某虽在未得到江苏建工授权的情况下,由蒋金秀向明辉工贸出具欠据,将用于恒大御景7#8#楼工地的所欠砖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但蒋金秀及刘某某均注明了是由江苏建工给付该欠款,结合明辉工贸与江苏建工恒大御景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具有了使明辉工贸相信其二人有代理权,并能代表公司确认欠款的表象特征,应认定二人的行为对江苏建工有效。虽然江苏建工对于蒋金秀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作为主张与蒋金秀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恒大御景项目的承包人,能够在案件审理中提供蒋金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然其对于提供蒋金秀签字的鉴定检材更为合理,而江苏建工在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供其与蒋金秀的挂靠合同,亦不同意鉴定,应视为其对蒋金秀签字真实性的认可。故应认定江苏建工与明辉工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江苏建工应按照欠据的内容偿还欠款。至于刘某某、蒋金秀与江苏建工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抗明辉工贸,江苏建工可依此另行主张权利。现蒋金秀出具的欠条的欠款数额为604000元,明辉工贸认可在出具欠条后已经给付了16万元,尚余444000元应由江苏建工承担给付责任。二、关于江苏建工应否给付明辉工贸违约金3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根据蒋金秀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条内容,能够认定此时明辉工贸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江苏建工即应给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江苏建工未能按时给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明辉工贸要求3万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江苏建工主张不予给付并降低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苏建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邹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