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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宇,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05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王宇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进入本县武康街道美都现代城2幢1单元302室失主夏某家中,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52度五粮液白酒2瓶及黄金吊坠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91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樊某、黄某的证言、失主夏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