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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汉族,大专文化,台安县农机局退休员工,户籍地同出生地,住台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齐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风速牌两轮摩托车沿鞍羊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六里桥高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张某驾驶的辽C5J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刘某某、摩托车乘车人左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被立即送往台安县恩良医院救治,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台安县恩良医院急救中心对刘某某进行静脉血液采集,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1mg/100ml。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所证明,个人档2份,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测结论告知书笔录2份,送达回执3份,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风速”牌两轮摩托车沿鞍羊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六里桥高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张某驾驶的辽C5J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刘某某、摩托车乘车人左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被立即送往台安县恩良医院救治,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台安县恩良医院急救中心,对刘某某进行静脉血液采集,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1mg/100ml。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2016年9月30日,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左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所证明,个人档2份,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测结论告知书笔录2份,送达回执3份,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刘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