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尧王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政局门口东处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肺挫裂伤、肋骨骨折(左侧3、4,右侧2)、头皮软组织损伤并皮下气肿、周围性面神经瘫痪(左侧、外伤性)、耳聋(传导性)。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责任。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王某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裂伤、肋骨骨折(左侧3、4,右侧2)、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其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多发骨折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其颅底骨折致周围性面神经瘫痪(左侧、外伤性)之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其视力及听力损伤情况,治疗尚不稳定,本次鉴定不予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000元处结,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