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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32号原告:张鹏,男,生于1983年12月1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飞,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何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曹曹,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薛增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榆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绥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飞、被告人寿财险榆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曹曹、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陕K98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榆阳区牛家梁镇大伙场村四组居民区路段由北向南倒车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许元宝驾驶的无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致双方车辆受损、许元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榆公交认三字【2016】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元宝不承担责任。许元宝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2022.97元。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解,原告张鹏向三者许元宝赔付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71000元,并已兑现。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就许元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陕K98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郭连发,但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张鹏,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纠纷,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人寿财险榆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三者许元宝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榆林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三者许元宝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榆林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三者许元宝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予以采信,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认为鉴定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三者许元宝的居住证明一份、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是否应当予以采信,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鹏与被告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张鹏所投保的陕K98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致三者受伤的交通事故,二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本院对三者许元宝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12022.97元,将住院伙食费420元(原告住院14天,每天30元),并入医疗费部分,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部分依法核算为12442.97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6天,每天计算156元,计算为1965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一名护理人员费用每天100元,计算为140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公布的陕西省以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计算14年,原告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计算为426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之伤残等级,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7、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2358.97元,由于原告张鹏向三者许元宝的实际赔付额为71000元,故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亦应以此为限,即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三者许元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三者许元宝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58557.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三者许元宝的剩余医疗费部分244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鹏保险理赔款共计68557.0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鹏保险理赔款共计244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7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5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白存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