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782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4月同居生活,1997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有四个孩子。我们婚后的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同债务有为供孩子读书6000元的助学贷款。被告陈某某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于2015年分居至今。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陈某甲由我抚养,陈某乙、陈某丙及陈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主体身份适格;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了四个孩子;3、结婚证,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是合法夫妻;被告陈某某辨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发生矛盾是由于在2015年11月我发现了原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当时我们还经过了黔西县观音洞镇派出所给我们调解处理过。但是为了孩子,我决定原谅她,不再追究过去的事。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主体身份适格;2、黔西县观音洞镇派出所调解协议,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发现原告刘某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后,经黔西县观音洞镇派出所调解处理。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4月同居生活,1997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了四个孩子(长子陈某乙,生于1995年12月7日;次子陈某丙,生于1999年11月26日;长女陈某丁,生于2000年10月18日;次女陈某甲,生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有双方提供的证据载卷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有四个孩子,双方应以孩子为重,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原告刘某某称被告陈某某经常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刘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世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念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