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昌力、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力,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昌力,男,生于1970年5月6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初中文化。被告人陈昌力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广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继续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谢某某,女,生于1975年2月11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小学文化。被告人谢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广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继续被监视居住。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力、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力、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昌力窜至广汉市雒城镇福州路沃尔玛商场后门,趁无人之机,将事主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欧爱”牌三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192元)盗走。后销赃获款450元,耗用殆尽。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昌力、谢某某窜至广汉市雒城镇福州路沃尔玛商场肯德基店铺外,被告人谢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昌力则将事主董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无牌二轮公路赛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946元)盗走。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陈昌力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购买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力、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陈昌力涉案金额11138元,被告人谢某某涉案金额7946元。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并相互分工、密切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及危害程度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昌力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昌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涉案车辆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袁 萍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明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