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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虎信用社与祁自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虎信用社,祁自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967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虎信用社,住所地滑县焦虎镇焦虎村。负责人李雪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卫广,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祁自永,男,198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虎信用社(以下简称焦虎信用社)与被告祁自永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吕卫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自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虎信用社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祁自永从原告焦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祁自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自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焦虎信用社与被告祁自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1.10‰。同日,原告焦虎信用社向被告祁自永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2012年5月27日之后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焦虎信用社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焦虎信用社与被告祁自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12月30日,原告焦虎信用社向被告祁自永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祁自永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祁自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自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祁自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中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