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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邱某1与李某、邱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1,李某,邱某2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21民初762号原告:邱某1,男,200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随县。系被告李某、邱某2之子。被告:李某,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农民,住随县。被告:邱某2,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司机,住随县。原告邱某1与被告李某、邱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离婚时分割的房屋归邱某1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邱某1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被告李某到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邱某2离婚,并与被告邱某2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李某、邱某2共同所有的随县万福店农场加油站对面新农村两层房屋一栋由李某占有居住享有相关合法权益,被告李某、邱某2共同所有的货车(车号牌鄂F×××××,东风天龙)及小车(车号牌鄂S×××××,本田歌诗图)各一辆归邱某2所有。原告邱某1得知被告离婚后,十分伤心,学习退步,原告为了自己的身体健康、学习成绩以及今后的居住,要求房产归原告所有。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起诉时原告邱某1年满14周岁,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起诉状所列的邱某1“法定代理人”邱立华,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邱某1祖父。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邱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诉讼是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的民事活动。原告邱某1的法定代理人系其父母,即本案被告,而不是邱某1的祖父邱立华,邱立华不具有邱某1法定代理人的资格。邱某1在没有合法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的情况下不能独立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邱某1的起诉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馥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