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9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文平与熊春明、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平,熊春明,罗燕,佛山康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157号原告:李文平,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朝,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喆俊,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春明,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罗燕,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佛山康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工业区中区二路。法定代表人:熊春明。原告李文平与被告熊春明、罗燕、佛山康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朝,被告熊春明本人同时作为被告康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春明、罗燕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4720.59元及利息23235.79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3日,顺延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止);2.被告康诺公司对被告熊春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春明、罗燕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熊春明借用原告的5张信用卡刷卡透支。2016年5月15日,被告熊春明、康诺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清偿承诺》,确认5张信用卡欠款17万元,被告熊春明分4期偿还,被告康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原告发现上述债务实际金额为204720.59元,被告熊春明、康诺公司应按该金额向原告偿还。被告罗燕是被告熊春明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债务,但均未果。被告熊春明辩称,一、2013年5月左右,因公司资金紧张,被告熊春明以被告康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身为股东的原告协商解决。原告自愿将信用卡交给被告熊春明,并让被告熊春明从卡里取钱以维持公司经营。因此本案所涉款项属于公司债务。二、被告熊春明在《债务清偿承诺》上“确认17万元并承诺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债务”是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而签名。其中称“佛山康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债务是用于公司经营的公司债务。三、本案所涉债务属于被告康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用于被告康诺公司经营,而非原告所称的用于被告熊春明、罗燕的家庭生活。被告康诺公司辩称,一、2013年5月左右,公司资金比较紧张,被告熊春明以被告康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借钱。本案所涉款项是被告熊春明以被告康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所借,属于公司债务。二、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完全知道被告康诺公司的运营情况,也知道被告熊春明是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借钱。《债务清偿承诺》中称“佛山康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债务是用于公司经营的,所以上述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三、被告熊春明作为被告康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债务清偿承诺》的行为是经过被告康诺公司授权的公司行为。四、本案所涉债务属于被告康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用于被告康诺公司经营,而非原告所称的用于被告熊春明、罗燕的家庭生活。被告罗燕未作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罗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罗燕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原告及被告熊春明、罗燕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熊春明、罗燕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康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信用卡账单,《还款证明》,银行信用卡,《债务清偿承诺》。三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被告熊春明、罗燕的结婚证复印件,因无原件以供核对,原告也未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分别在中国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交通银行开办信用卡共5张,领卡后即借给被告熊春明进行透支使用。原告曾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案外人黎展宏归还浦发银行信用卡的透支款4000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取回上述信用卡,并电话查询各信用卡的透支情况。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熊春明、康诺公司签订《债务清偿承诺》,三方根据电话查询结果确认被告熊春明尚余透支款17万元未偿还,被告熊春明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前分4期偿还,被告康诺公司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熊春明、康诺公司均未能按承诺偿还款项。后原告发现当时电话查询结果仅为当前到期偿还款项,不包含未到期偿还款项。至2016年3月20日,上述中国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交通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未偿还款项实际应分别为41248.98元、50880.01元、27298.35元、29186.53元、51706.73元。原告遂于2016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用信用卡实质上在于借用信用卡所附权利对应的金钱,因此构成借用金钱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熊春明在《债务清偿承诺》中确认以个人身份借用原告的案涉信用卡共5张,并实际发生了透支消费,因此原告与被告熊春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熊春明、康诺公司主张借款人为被告康诺公司,与《债务清偿承诺》中所记载内容明显不符。被告熊春明、康诺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清偿承诺》并非各方自愿签订。因此,对于被告熊春明、康诺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熊春明为借款人,本院予以采纳。《债务清偿承诺》中确认被告熊春明应偿还的金额为17万元,但该金额仅指案涉信用卡在2016年3月20日的到期偿还金额,未包含未到期偿还金额,且被告熊春明也未能按照承诺偿还17万元。被告熊春明、康诺公司在庭审中虽未能确认具体欠款金额,但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单的真实性也表示确认。通过原告提供银行寄来账单,可确认被告熊春明通过案涉各银行信用卡透支未偿还款项分别为41248.98元、50880.01元、27298.35元、29186.53元、51706.73元。同时,原告曾通过案外人黎展宏归还浦发银行信用卡的透支款4000元。因此,被告熊春明未能偿还的透支款应为41248.98元+50880.01元+27298.35元+29186.53元+51706.73元+4000元=204320.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熊春明应偿还借款204720.59元,本院仅支持其中204320.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债务清偿承诺》中虽约定:“从2016年3月20日到还清时止,期间若产生的滞纳金或手续费等,按银行规定的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五/日的手续费均由熊春明承担,至清偿完毕时止”,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上述透支款项外,另有滞纳金或手续费产生。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熊春明未能偿还借款而导致每天产生万分之五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债务清偿承诺》中虽约定被告熊春明在2016年8月31日前分4期偿还17万元,但被告熊春明并未按期偿还过任何款项,原告也因此实际存在利息损失。故对于利息,本院支持其中一笔以1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5日起计算,另一笔以34320.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康诺公司在《债务清偿承诺》中承诺对被告熊春明的17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康诺公司对被告熊春明案涉债务中的17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罗燕与被告熊春明是夫妻,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所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并无原件以供核对。且即使被告熊春明、罗燕确实为夫妻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反映该二人是否曾办理过离婚登记及案涉债务是否发生于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罗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春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文平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熊春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文平偿还借款本金34320.6元及利息(以3432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佛山康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9.34元,财产保全费1659.78元,共收取为6379.12元,原告李文平已预交,由原告李文平负担379.12元,被告熊春明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东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范惠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冯毅施黄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