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341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魏孙兴、林珠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魏孙兴,林珠云,赵阳,朱春宁,陈伟,南京怡名苑餐饮有限公司,南京润诺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泰煌饮食有限公司,南京华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2民初3413号之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多奇、康燕文,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孙兴,男,1957年5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东,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珠云,女,1959年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赵阳,男,198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朱春宁,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陈伟,男,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南京怡名苑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河北村147号。法定代表人:赵阳。被告:南京润诺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龙井路18号1幢。法定代表人:朱春宁。被告:南京泰煌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后街2号B7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伟。被告:南京华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7号华利国际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魏孙兴。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魏孙兴、林珠云、赵阳、朱春宁、陈伟、南京怡名苑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名苑公司)、南京润诺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诺公司)、南京泰煌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煌公司)、南京华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孙兴、林珠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96498.2元,利息及罚息394884.64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费78000元;2.被告朱春宁、陈伟、赵阳、怡名苑公司、润诺公司、泰煌公司、华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孙兴、林珠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阳、朱春宁、陈伟、魏孙兴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由被告赵阳、朱春宁、陈伟、魏孙兴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7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其中被告魏孙兴的授信额度为24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孙兴发放贷款后,被告魏孙兴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涉讼。审理中,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赵阳、朱春宁、魏孙兴举报贷款资金被合同诈骗一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赵阳、朱春宁、魏孙兴举报的主要事实为赵阳、朱春宁、魏孙兴以及与陈伟组成联保体向民生银行贷款后,受民生银行员工徐旻的诈骗,并未收到民生银行发放的贷款,而被徐旻挪作他用。现该案尚未侦查终结,仍在侦查中。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处理。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案涉贷款是否涉嫌诈骗,且尚在侦查过程中,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巫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