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永珍、郭春、郭翠与王景河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景荣,王景珍,蔡凤梅,王金波,郭明,王永珍,郭春,郭翠,王景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02执异19号异议人王景荣,住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异议人王景珍,住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异议人蔡凤梅,住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异议人王金波,住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委托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林,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明,住白山市。申请执行人王永珍,住白山市。申请执行人郭春,住北京市大兴区。申请执行人郭翠,住山东省潍坊市。被执行人王景河,住白山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明、王永珍、郭春、郭翠与被执行人王景河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王景荣、王景珍、蔡凤梅、王金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景荣、王景珍、蔡凤梅、王金波称:现贵院在执行(2015)浑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位于白山市苏州商贸城光明街北侧,承包土地1.2亩、自留地1.9亩(废品站东边杖子起长41.5米,宽51米)自留地与异议人的自留地重合,该自留地实属异议人共同使用。请求法院终止对该自留地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明、王永珍、郭春、郭翠辩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都是亲属关系,其承包地在一社,而法院执行的是三社耕地。法院应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王景河辩称:我与王景荣、王景珍、蔡凤梅、王金波都是自留地使用权人,强制执行的位置与我及王景荣、王景珍、蔡凤梅、王金波经营的自留地重合。郭明等四人承包纠纷,承包地1.2亩、自留地1.9亩、废品站东边杖子起长41.5米、宽51米,与(2015)浑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郭喜胜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四至边界与东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第一个说明图纸位置亩数不符,第二个说明与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凭证、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2)300049“原历史凭证”承包方(乙方)郭喜胜,座落地名:板石电厂公路北面积1.2亩,长53米,宽15米,四至边界:东至裴新香,南至板石电厂路,西至水沟,北至马希才,与执行位置不符,西边都是大水沟,没有(废品站)杖东这一说。郭明应提供1982年前自留地历史账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没有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可收回土地使用权。本院查明:郭明、王永珍、郭春、郭翠与被执行人王景河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浑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王景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郭明、王永珍、郭春、郭翠经营的位于白山市苏州商贸城光明街北侧,承包土地1.2亩、自留地1.9亩(废品站东边杖子起长41.5米,宽51米)返还给原告郭明、王永珍、郭春、郭翠;二、地上种植物由被告王景河自行收割,费用由被告王景河自行承担。”该判决生效后,郭明、王永珍、郭春、郭翠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王景荣、王景珍、蔡凤梅、王金波持相关证据到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形成本案。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明、王永珍、郭春、郭翠与被执行人王景河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景荣、王景珍、蔡凤梅、王金波主张执行的土地属于异议人共同使用,实际是对本院(2015)浑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异议人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异议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景荣、王景珍、蔡凤梅、王金波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世元审判员 孙中海审判员 张 振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 银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