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谌月芝与龙井烈、龙景林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540号原告:谌某某,女,1933年3月3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衡,男,天柱县坪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甲,男,1956年8月3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系原告长子。被告:龙某乙,男,1960年4月3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系原告次子。被告:龙某丙,男,1966年1月23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系原告三子。原告谌某某诉被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含辛茹苦把四个子女抚养成人,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丈夫前几年去世,现原告年岁已高,孤苦伶仃,生活日益困难,现儿孙满堂,本应享受天伦之乐,但几个子女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不肯出一分钱一斤米,原告生活困难,饥寒交迫,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尊严,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谌某某与其丈夫(已去世)共生有儿女四个,分别是长子龙某甲、次子龙某乙、三子龙某丙、长女龙某丁。原告将四个儿女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原告现年老体衰,缺乏劳动能力,每个季度仅有农村低保约140元的收入,远远不够维持基本的生活。原告于2017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谌某某现与被告龙某丙一起生活,平时的日常生活起居由被告龙某丙照顾。原告长女龙某丁已外嫁且具体地址不明确,原告称女儿平时孝顺她,因此没有将龙某丁列为被告之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坪地镇便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被告均已成年且成家并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现原告年老体衰,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享有要求被告赡养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现与被告龙某丙一同居住,在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要求与被告龙某丙一起生活,由龙某丙照顾其日常生活,要求被告龙某甲、龙某乙支付赡养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支付数额,赡养费的支付既要考虑到赡养人的经济支付能力,又要照顾到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有多个赡养人的,应根据每个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共同承担被赡养人的经济责任。原告共生育有四个子女,虽然原告未将龙某丁列为本案被告之一,但在本案中也应将龙某丁应当分担的赡养费份额予以计算在内。按照原告的四个子女来共同承担原告赡养费的数额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龙某甲、龙某乙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考虑,赡养费支付标准在每人每月150元较为适宜。被告龙某丙需对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进行照顾,以折抵支付赡养费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谌某某随被告龙某丙同住生活。二、被告龙某甲、龙某乙自2017年3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谌某某赡养费150元,每三个月至少履行一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林泽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