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15陈复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复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复明,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打工,住溧阳市。曾因酒驾,于2015年10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5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4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5月3日被逮捕。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复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陈复明酒后驾驶KN110-9A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溧阳市上兴镇公园路老菜场门口处与李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复明受伤及两车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复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陈复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陈复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复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复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复明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另,被告人陈复明当庭提交村委证明1份,证明自己的家庭情况。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陈复明酒后驾驶KN110-9A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溧阳市上兴镇公园路老菜场门口处,与李某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人陈复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复明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民警将被告人陈复明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复明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7.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陈复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陈复明曾因酒驾,于2015年10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复明的供述,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摄影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复明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复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复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复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复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翟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