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定强、尤晶与廖庆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强,尤晶,廖庆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534号原告:王定强,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公安县,现住公安县。原告:尤晶,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庆玉,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代表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定强、尤晶诉被告廖庆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强、尤晶的委托代理人龚青松、被告廖庆玉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强、尤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58869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赔偿抢救费用1188.5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由被告廖庆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31日,被告廖庆玉驾驶鄂D×××××小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好声音KTV路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遇对向原告王定强载原告尤晶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直行至此,致两车相撞,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廖庆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定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尤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定强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21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40000元。被告廖庆玉驾驶的鄂D×××××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廖庆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庆玉垫付了医疗费51188.5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款应返还被告廖庆玉。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按责任比例被告予以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方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二、保险公司按事故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三、医药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医疗费用过高,按31000元为宜,对原告增加的抢救费用1188.5元予以认可;四、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只应按住院天数94天计算,误工日天数过长,按184天计算为宜。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预付了原告王定强医疗费1万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31日,被告廖庆玉驾驶鄂D×××××小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好声音KTV路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遇对向原告王定强载原告尤晶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直行至此,致两车相撞,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廖庆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定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尤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定强后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王定强伤情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21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40000元。被告廖庆玉驾驶的鄂D×××××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庆玉垫付了原告王定强医疗费5118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查,可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定强、尤晶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庆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定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尤晶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由被告廖庆玉承担事故损失70%的责任,原告王定强承担事故损失30%的责任。被告廖庆玉驾驶鄂D×××××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核定如下:一、原告王定强1.医疗费152514.2元(111325.7元+1188.5元+40000元)以医院正式票据及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为准;2.护理费16380元(210天×78元)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参照居民服务行业为标准计算;3.误工费13800元(184天×75元)以原告王定强实际务工工资及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三个月为标准计算;4.营养费酌定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4700元(50元×94天);6.交通费酌定700元;7.鉴定费206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准;8.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6000元;9.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20年×20%)本院认为原告伤残标准可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上述损失费用合计307358.2元。二、原告尤晶1.医疗费2685.3元;2.护理费780元(10天×78元);3.住院伙食补助500元(50元×10天);4.误工费800元(10天×8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原告尤晶的费用合计4965.3元。二原告损失总计312323.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医疗费限额的费用153399.5元及超出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38924元(含鉴定费2060元),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34626.5元(153399.5+38924元)×70%,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的费用为254626.5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244626.5元。被告廖庆玉垫付的费用51188.5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定强、尤晶人民币244626.5元;二、原告王定强、尤晶获得上述赔款时返还被告廖庆玉人民币51188.5元;三、驳回原告王定强、尤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4元,减半收取2592元,由原告王定强、尤晶负担778元,被告廖庆玉负担1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正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