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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宏斌与郑建飞、王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斌,郑建飞,王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351号原告:陈宏斌,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英,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飞,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乡县。被告:王菲,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民,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平乡县,系被告母亲。原告陈宏斌与被告郑建飞、被告王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英、被告郑建飞、被告王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建飞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向原告释明法律关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菲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郑建飞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2016年12月16日偿还,月息三分,被告王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被告以无力还款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郑建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不承认这笔钱,按我是借款人来说,原告也没给我钱。所以我要求原告撤诉。王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这40万元可能在我的九笔借款里面包括,不清楚还欠不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原告陈宏斌与被告郑建飞、被告王菲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郑建飞向原告陈宏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按月结息;保证人为被告王菲,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借据,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同上述一致,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按照月利率的双倍计收利息。借款协议、借据签订后,原告陈宏斌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将40万元转账至王菲银行卡62×××78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王菲结息到2017年1月15日,之后二被告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宏斌与被告郑建飞、被告王菲签订借款协议、借据后,将借款40万元转账到被告王菲个人账户上,并由被告王菲使用借款,证明原告陈宏斌未按借款协议、借据约定向借款人郑建飞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陈宏斌与被告郑建飞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郑建飞没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虽诉称将借款转到王菲账户上是经过原被告三方协商确定的,但无证据证明,被告郑建飞对此又予否认,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王菲依据借款协议、借据收到原告借款并使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菲作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应当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借款协议、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关于借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王菲已按月息3分结息至2017年1月15日,故涉案借款利息应自2017年1月16日始计算,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宏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收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王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现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