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河翁与洪英、朱晓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河翁,洪英,朱晓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4民初150号原告:张河翁,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化县,被告:洪英,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化县,被告:朱晓瑜,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宁化县,原告张河翁与被告洪英、朱晓瑜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张河翁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张河翁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河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张河翁负担。审 判 长 廖国辉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文倩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