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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与徐云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徐云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英,黑龙江省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昕旭,山东省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森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徐云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森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英、被上诉人徐云夫及其���托诉讼代理人曲昕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森置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50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徐云夫系上诉人民森置业聘任的员工,在2015年双方形成新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关系。因徐云夫辞职未能做好预决算审计工作,给公司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履职期间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有失职行为。徐云夫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公司给付我工资是经双方口头约定并实际履行。2015年5月公司领导找到我要求降低工资,本人并没有同意。因此产生纠纷,至9月份我提出辞职。2015年1月到9月份只发放了一半的工资,剩余��资至今未发。请求:驳回上诉。民森置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徐云夫“工资”70550元;二、被告徐云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份,经当时民森置业董事长朱大坤介绍徐云夫到民森置业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徐云夫每年工资150000元,具体的发放方式为:年150000元工资平均到12个月,每月发放一半,年末一次性补足剩余的全部工资。双方如约履行至2013年3月份,双方经协商确定从2013年3月份开始徐云夫的年工资为200000元,发放的方式不变。民森置业从未拖欠徐云夫工资。2015年9月14日徐云夫向民森置业提出辞职,民森置业同意,开始停发徐云夫的工资。因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另一半工资70550元的给付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徐云夫于2016年5月23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16)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内容为: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徐云夫的工资70550元。民森置业不服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徐云夫受聘于民森置业,双方就徐云夫的工资数额及给付方式达成了口头协议,即每年200000元,总额工资平均到12个月,每月发放一半,年末一次性补足剩余的全部工资,双方按此协议从2013年3月份开始实际履行至2014年12月,从未产生歧义。因徐云夫提出辞职,双方就徐云夫2015年1月至9月14日期间的工资产生分歧,现民森置业诉称的“对公司在职人员工薪一律减半执行,徐云夫也在此列”拒付徐云夫另一半工资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拖欠被告徐云夫的工资705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以后双方是否有约定对徐云夫的工资予以减半发放成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森置业上诉要求徐云夫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因其一审时未主张,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于民森置业提出的“从2015年公司工程项目全部结束,工作量大幅减少,公司对年薪制管理人员的年薪全部按2014年减半执行”的上诉理由,民森置业未能提供双方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且徐云夫对民森置业关于调整2015年工资说法不认可。因此民森置业拒付徐云夫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14日在职期间的一半工资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娟审判员  段余昆审判员  杨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封宏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