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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荣富与施俊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富,施俊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26号原告:杨荣富,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施俊蒸,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杨荣富诉被告施俊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俊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施俊蒸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施俊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施俊蒸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施俊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俊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杨荣富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5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俊蒸拖欠原告杨荣富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调整为自逾期之日(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施俊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俊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荣富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施俊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晨斌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