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528号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0500.0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125.00元、卫生费42.00元;由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2月16日的违约金16800.00元,并按每日2%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租金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原告经过平凉市银和二手房销售有限公司介绍,与苏连军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苏连军将其自有的的位××区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1年,每月租赁费为1000.00元。同日原告向苏连军支付房屋租赁费12000.00元,房屋押金2000.00元、物业费、卫生费130.00元,共计14130.00元。2016年7月16日原告经苏连军同意,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约定该房屋租金每月1000.00元,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共计10个月零15天。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和原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对被告同样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押金,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原告经过平凉市银和二手房销售有限公司介绍,与苏连军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苏连军将其自有的的位××区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1年,每月租赁费为1000.00元,按年交纳租金。如一方违约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承担年租金3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苏连军支付房屋租赁费12000.00元,房屋押金2000.00元、物业费、卫生费130.00元,共计14130.00元,原告承租了该房屋。2016年7月16日,原告经原出租人苏连军同意,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房屋租金每月1000.00元,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共计10个月零15天,租金共计10500.00元;承租期间的水电暖费、卫生费、物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和原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对被告同样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押金,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016年11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辛亚勇签订的租房合同,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辛亚勇。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每月应付房租1000元,每天租金33.33元,截止开庭之日2017年3月20日,共计247天,共计租金8232.51元,电费125.00元、卫生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原出租人苏连军同意,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作为次承租人在履行合同期间,未经原出租人苏连军和现出租人原告同意,擅自与案外人辛亚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承租的房屋又出租给辛亚勇。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款关于”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未经出租人原告同意,擅自转租承租的房屋是违法行为,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租金交付的时间,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原告和原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对被告同样具有约束力的约定,原合同只约定按年交纳租金,也没有约定租金交纳具体时间,被告承租的房屋仍在一年之内,所以,不能确认被告有逾期交纳租金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逾期支付房租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房租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68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予以解除;二、限被告孙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张某交回承租的的位××区房屋。并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房屋租赁费8232.51元、电费125.00元、卫生费24.00元,共计8381.51元。2017年3月20日以后的租赁费按每日33.33元计算,由被告孙某向原告张某支付至实际交回房屋止;(2000.00元押金未扣减)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明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贾如意书 记 员 高路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