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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谈某某与卫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卫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378号原告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贾鹏辉,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袁新安,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谈某某与被告卫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11月14日双方依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因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相互沟通较少,感情基础差,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长期不和。从2016年农历2月19日因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原告便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来原告租住的的地方将屋内的家具毁坏,还发短信辱骂威胁恐吓原告,后原告搬走时赔偿了房东。2016年农历6月被告及家人等人多次来到原告娘家无理取闹,辱骂原告,甚至有时骑电动车撞开原告家门,强行进入。因原告母亲患有心脏病,父亲患有高血压,被告经常性的骚扰致使原告家人疾病发作,精神处于恐惧之中。从2017明年年前到2017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及其家人伙同20余人多次来到原告娘家无事生非,当面辱骂原告,被告踩了原告及家人两脚。现双方矛盾无法调解,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嫁妆。被告卫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11月18日依照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从结婚之日起至今,原告在被���家没停留半月,根本说不上同居生活,也谈不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年底,原告于腊月28号回家,在被告家住了5天,2017年农历正月初三,原、被告去看望原告父母,可是原告父亲说“下午我女儿不回你家,让你父亲找人说事,我女儿和你离婚”。原告的作为已完全证实了以婚骗财,以同意结婚为名,行诈骗被告财物之实,一旦得到彩礼便和被告分手。原告的所作所为给被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给被告家庭经济带来了困难。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6.8万元,五金3.5万元,电动摩托车3000元,电视机4000元,衣服钱3000元,棉花钱1500元,原告父亲手机钱1000元,订亲婚前两次彩贴钱2000元,离娘钱1000元,嫁妆1000元,原告哥哥结婚经媒人搭礼1000元,总计120500元。原告当庭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网上购买电视机订单详情1份,拟证明48英寸小米电视机系原告购买。2、咸阳捷美商贸有限公司收款收取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格力空调系原告购买。3、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绿驹牌电动车系原告购买。4、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个人欠原告5万元。被告当庭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卫某某1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收受被告彩礼情况。2、乾县马连镇连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因原告向被告索取彩礼致使被告家庭困难。被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当庭证明原告收受被告彩礼情况。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各方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卫某某1的书面证言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订婚贴、通信贴双方均互给;无抬嫁妆钱;下炕钱只有100元;无三金和一对椅子;对村委会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个人财产(嫁妆)进行了清点登记,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法制作的嫁妆登记笔录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第2、3份证据结合嫁妆登记笔录及双方对媒人证明材料及证言,本院认定如下:格力空调系原告出资购买;绿驹电动车系被告方出资,由原告方购买。原告出示的第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予评议。被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结合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本院对原告收受被告彩礼情况综合认定如下:彩礼68000元、买电摩钱3000元、买手机钱1000元、棉花钱1500元,双方均有订婚贴钱和通信贴钱。被告出示的第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辩论、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充分证明一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张某某、卫某某1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收受被告彩礼68000元、买电摩钱3000元、买手机钱1000元、棉花钱1500元。2015年农历11月份双方依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农历2月19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在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小米牌电视机一台、七床被子、十一条床单、壁画两张(现张贴于被告房间)、六个枕头套、三十五个手帕、一个门帘、两个花瓶、一个十字绣(被告方装潢)、十七件衣裤、四双鞋、四个包袱皮、三条毛毯。2017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全部彩礼。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且双方现均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应予以解除。原告现在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由于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且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未怀过孕,以及原告收受被告彩礼数额较大,故原告收受被告的彩礼应适当予以返还。原告诉称的压箱钱、玉镯子等及被告辩称的抬嫁妆钱、下炕钱、三金和购买小米电视的钱等双方均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谈某某个人财产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小米牌电视机一台、七床被子、十一条床单、壁画两张(现张贴于被告房间)、六个枕头套、三十五个手帕、一个门帘、两个花瓶、一个十字绣、十七件衣裤、四双鞋、四个包袱皮、三条毛毯。二、原告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卫某某彩礼共计55000元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谈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影风审判员  郑 琳审判员  郑海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崔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