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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厦门新仕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少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新仕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陈少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27民初43号原告:厦门新仕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51603XXXX。法定代表人:何鲜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伟、王超丽,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少雄,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良佳、念建辉,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厦门新仕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少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厦门新仕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少雄立即向原告返还备案编号为闽DA-T02269的塔式起重机;2.判令陈少雄立即向原告返还塔式起重机设备租金558400元及截止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18日为124414.62元);3.由陈少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4日,厦门新仕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福建省毅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案外人福建省毅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用两台塔式起重机用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佳隆花园项目。陈少雄系厦门新仕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受原告指派全权负责前述项目。但前述项目完成后,陈少雄无理实际占用属原告所有的备案编号为闽DA-T02269的塔式起重机及相关塔式起重机设备租金至今,拒不交还原告,其恶劣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少雄对厦门新仕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举证已经生效的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书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据此,可认定陈少雄系厦门新仕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受厦门新仕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指派全权负责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佳隆花园项目。陈少雄在前述项目完成后,继续占有厦门新仕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及租金,其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新仕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尤美玲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