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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陈小云与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刘初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云,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刘初庆,赵宋仁,潘世友,周和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89号原告陈小云,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九江市星子县。委托代理人姜伟华,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8号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黎明,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初庆,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被告赵宋仁,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江县。被告潘世友,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被告周和文,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原告陈小云与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青山湖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20日依被告青山湖一建的申请依法追加刘初庆、赵宋仁、潘世友、周和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时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伟华,被告青山湖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徐黎明、被告周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初庆、赵宋仁、潘世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青山湖一建通过招标承建修水锦秀南山1#-27#楼小区工程,同年6月16日,被告青山湖一建将项目泥水工部分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同时与原告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泥水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5年11月29日,被告青山湖一建与原告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95000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青山湖一建支付原告工程款1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青山湖一建承担。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青山湖一建申请追加刘初庆、赵宋仁、潘世友、周和文作为被告,原告陈小云亦要求被告刘初庆、赵宋仁、潘世友、周和文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青山湖一建辩称,被告青山湖一建没有启用项目部印章,涉案工程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刘初庆、赵宋仁、潘世友、周和文四人与原告签订的,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同时,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青山湖一建、刘初庆、赵宋仁、潘世友、周和文诉九江市舜天隆置业有限公司亦是将涉案小区工程款判决给实际施工人刘初庆、赵宋仁、潘世友、周和文,实际施工人完全具有清偿能力,涉案工程款被告青山湖一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和文辩称,对于2015年12月结算的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2540480元属实,但应核实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被告刘初庆、赵宋仁、潘世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青山湖一建承建了九江市舜天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将修水锦秀南山别墅小区工程,青山湖一建承包施工后,又将该工程的交给被告刘初庆、赵宋仁、潘世友、周和文实际施工。2013年6月16日,被告青山湖一建作为甲方,与原告陈小云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泥水工)》,约定甲方以包工不包料的包干形式将修水南山宾馆改造工程(1#-27#别墅)主体结构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范围为按施工图纸要求(包括清理、成品保护等,不包括外贴及楼梯步);承包价款按建筑面积155元/m2计算工资费用;付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单位工程验收后一个月支付至完成工程量总额的95%,全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该合同同时盖有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修不锦绣南山项目部印章,被告周和文以经办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8月完工。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宋仁、周和文进行结算对账,确认尚欠原告陈小云工程款2540480元。此后,被告刘初庆、赵宋仁、潘世友、周和文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周和文对账后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一致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7480元。另查明,修水锦秀南山别墅小区已经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7月22日通过修水县城乡建设局备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泥水工)工程结算清单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青山湖一建是否应向本案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陈小云作为乙方与被告青山湖一建作为甲方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泥水工)》,该合同为打印版式(合同抬头甲方为“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同尾部盖有“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修水锦绣南山项目部”的印章,而涉案工程系由被告青山湖一建承建,故原告陈小云在和被告周和文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周和文的行为代表青山湖一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青山湖一建承担。虽然因原告陈小云作为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但因原告陈小云已完成施工任务,且涉案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原告陈小云有权要求被告青山湖一建给付工程款。另外,依照法律规定,禁止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周和文陈述其与被告青山湖一建系挂靠关系,此与被告青山湖一建陈述被告刘初庆、赵宋仁、潘世友、周和文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相互印证,对此应予确认,就涉案工程应认定被告刘初庆、赵宋仁、潘世友、周和文与被告表山湖一建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被告刘初庆、赵宋仁、潘世友、周和文应与被告青山湖一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刘初庆、赵宋仁、潘世友、周和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陈小云工程款77480元。二、驳回原告陈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陈小云负担2531元,由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和刘初庆、赵宋仁、潘世友、周和文共同负担1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家发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芷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