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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区支行与梁玉婵、莫正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区支行,梁玉婵,莫正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8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区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西平路**号江南雅居*幢121商铺。负责人:饶秀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健,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朝省,该行员工。被告:梁玉婵,曾用名:梁健如,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莫正奎,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阳江东区支行)诉被告梁玉婵、莫正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阳江东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健、被告莫正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玉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阳江东区支行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行与被告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自建房字阳江分行东区支行2014年003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我行的贷款本金1686113.35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1月21日为54552.19元,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我行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请求法院判令我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有效,我行对处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绿湖居花园H幢7号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我行借款180万元,期限为16年,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该笔借款由被告自愿用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绿湖居花园H幢7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建筑面积655.25平方米,办理贷款时价值为301.4万元,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取证阳他押字第0100023371号。借款后,被告只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贷款本金113886.65元及部分利息174827.82元,所欠我行贷款已经逾期,至今已累计逾期12期,连续逾期7期,在我行多次催收情况下,被告都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我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鉴于被告以累计12期、连续7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贷款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原告对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莫正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起诉后存过10000元到还款账户。被告梁玉婵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梁玉婵、莫正奎因购买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绿湖居花园H幢7号房地产需要,向原告工商银行阳江东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购房贷款1800000元。同日,原告工商银行阳江东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梁玉婵(借款人)、莫正奎(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自建房]字[阳江分]行[东区]支行[2014]年[003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自建房贷款,本合同项下个人购房贷款金额为1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6年(2014年11月24日至2030年11月2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揭开,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抵押人(梁玉婵)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绿湖居花园H幢7号房地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借款人未完全、是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及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被告梁玉婵、莫正奎在合同上签名并捺指模。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绿湖居花园H幢7号房地产已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房地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房地产权属人是梁玉婵,单独所有,是2014年个人建造房屋。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到阳东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他押字第0100023371号),抵押债权数额为1800000元,他项权利范围是全部,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抵押设定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30年11月24日。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将贷款1800000元划入了被告梁玉婵、莫正奎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梁玉婵、莫正奎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计至2017年1月21日止,被告梁玉婵、莫正奎累计12期没有按合同约定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6113.35元、利息54552.19元。原告向两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起诉后被告还款了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84271.08元,利息(含罚息)62445.18元(计至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2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息)。另查明,被告梁玉婵与被告莫正奎是夫妻关系,向原告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正奎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绿湖居花园H幢7号,联系电话130××××288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及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莫正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梁玉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梁玉婵、莫正奎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梁玉婵之间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被告梁玉婵、莫正奎是夫妻,故两被告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给被告梁玉婵、莫正奎的义务,被告梁玉婵、莫正奎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梁玉婵、莫正奎只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已拖欠多期应偿还的到期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梁玉婵、莫正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自建房]字[阳江分]行[东区]支行[2014]年[003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中对利息(含罚息)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可视为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算条款,该条款在借贷关系解除后仍然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梁玉婵、莫正奎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684271.08元及利息(该息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为62445.18元,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玉婵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绿湖居花园H幢7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为1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处理被告梁玉婵上述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抵押登记时所设定的权利价值180000元为限。被告梁玉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区支行与被告梁玉婵、莫正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自建房]字[阳江分]行[东区]支行[2014]年[003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限被告梁玉婵、莫正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区支行的借款本金1684271.08元及利息(该息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为62445.18元,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区支行对处理被告梁玉婵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绿湖居花园H幢7号房地产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权在权利价值1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玉婵、莫正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高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婷书 记 员  冯奕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