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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恩施联运集团鹤峰景发客运有限公司诉王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联运集团鹤峰景发客运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154号原告恩施联运集团鹤峰景发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胜利路21号。法定代表人罗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志军,湖北松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恩施联运集团鹤峰景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峰景发客运公司)与被告王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峰景发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军,被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峰景发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12.122223万元。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强于2008年购买登记车牌号为鄂×××的大型卧铺客车,挂靠在原告鹤峰景发客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登记车主为原告鹤峰景发客运公司,王强为实际车主。2014年1月19日,驾驶人张太陆驾驶鄂×××号车从福建省到湖北,当车行驶至永顺县灵溪镇猛岗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龙新驾驶的湘×××号轿车、刘祖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鄂×××号车受损,刘祖财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人徐小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太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刘祖财各项损失9028.4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00元;(2014)永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徐小红各项损失70.405781万元,在此之前原告已向徐小红支付27万元。徐小红案鹤峰景发客运公司提出的上诉被驳回,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2.4954万元。在刘龙新诉鹤峰景发客运公司的(2014)永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中,鹤峰景发客运公司承担了800元案件受理费。2015年7月16日徐小红再次向永顺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13.476293万元,该案经二审作出(2016)湘31民终7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鹤峰景发客运公司赔偿徐小红各项损失共计10.649193万元,景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5190元。原、被告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不参与被告经营,不获取被告的经营收益,被告应自行承担经营风险。故原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12.122223万元,应由被告王强承担。事故车辆鄂×××号车自2014年1月19日发生事故后,就一直没有运营,保险于2014年12月11日到期后未续保,该车也至今未进行年检。该车自2008年12月29日登记至今,尚有五个月就报废,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挂靠经营合同,故应解除挂靠合同。被告王强辩称,原、被告之间就鄂×××号车并未签订挂靠合同。本案实际是侵权追偿,合同之诉及侵权之诉不能并存,原告选择合同之诉,但不能成立。担保人对债务人实行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事故发生在2011年,刘祖才案件在2014年已终结,徐小红案虽已上诉,但二审维持原判,应从一审判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现已过了诉讼时效。鄂×××号车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年检、调度、线路安排都受原告公司支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强是鄂×××号车车主,且法院的判决书也认定驾驶人张太陆是原告公司雇请,王强仅仅是承包经营,原告公司每个旅客要抽取20%的费用,直到承包满3年,故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从程序上看,原告遗漏了当事人,张太陆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是鄂×××号车的保险单;证据2是鄂×××号车的注册登记证;证据3是王强与罗建斌2009年4月2日内部车辆转让入股协议;证据4是王强、彭家富、罗建斌2009年5月15日的声明;证据5是罗建斌、王强2013年7月4日签订的营运车辆内部转让入股协议;证据6是王强2011年4月7日、2011年8月4日、2012年6月22日、2013年4月6日签名的四份委托书;证据7是2006年9月15日鄂×××号车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据8是2008年10月15日原告向鹤峰县车辆管理所提交的车辆更新报告;证据9是从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鄂×××号车挂靠经营收入结算表;证据10是付款通知及汇款单;证据11是证明1份,收据2份,汇款单5份;证据12是(2014)永民初字第718号、719号、910号、(2015)州民三终27号、(2016)湘31民终756号五份民事判决书;证据13是原、被告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营运收入结算表;证据14是证人罗建斌的出庭证言。原告提交的上述14份证据来源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是2006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的鄂×××、鄂×××、鄂×××三部车的挂靠协议,证据1中鄂×××车辆挂靠协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8、9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鄂×××、鄂×××两份车辆挂靠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驾驶人张太陆驾驶鄂×××号车从福建省到湖北省,当车行驶至永顺县灵溪镇猛岗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太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龙新、刘祖财、徐小红无责任。事故车辆鄂×××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强,法定车主是原告鹤峰景发客运公司。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了判决,其中(2014)永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刘祖财各项损失9028.4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00元;(2014)永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徐小红各项损失70.405781万元,该判项不包括原告给徐小红已赔偿的27万元,鹤峰景发客运公司就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已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鹤峰景发客运公司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2.4954万元;(2014)永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鹤峰景发客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述判决款项原告已全部履行,加上判决前原告已赔偿给徐小红的27万元,原告共承担了赔偿款、诉讼费共计100.95403万元。(2015)永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徐小红后续治疗费12.441293万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作出(2016)湘31民终756号民事判决书,将一审判决赔偿的12.441293万元改判为赔偿10.649193万元,同时由鹤峰景发客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5190元,该案赔偿款原告尚未支付。被告王强从2014年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没有再经营鄂×××号车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挂靠经营合同,但双方的经营模式、利益分配方式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处理都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原告是鄂×××号车辆的法定车主,被告王强是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原、被告挂靠经营合同成立。被告王强辩解鄂×××号车辆是其承包的原告公司的车辆,被告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2014年1月19日鄂×××号车辆发生事故后至今没有经营,且双方已实现不了合同的目的,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鄂×××号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鄂×××号车辆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驾驶员张太陆驾驶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后,原告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了赔偿款,再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挂靠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合同之诉于法有据,故被告对本案系是侵权之诉,不是合同之诉的辩解不能成立,同时张太陆是雇员,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辩解本案遗漏当事人张太陆不能成立。2014年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最早的判决确定原告承担义务的日期是2014年12月15日,原告2016年7月19日就本案已向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该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案被移送至本院,原告在2016年7月19日就提起了诉讼,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两年的期限,故被告辩解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挂靠的鄂×××号车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经营风险的承担没有约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从经营的鄂×××号事故车辆中获取了利益,根据公平原则,经营风险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即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原告已付出的赔偿款、鉴定费、诉讼费100.95403万元,由被告王强承担50%即50.477015万元。原告尚未支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待原告实际支付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恩施联运集团鹤峰景发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的鄂×××号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限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联运集团鹤峰景发客运有限公司赔偿款、诉讼费共计人民币50.477015万元;三、驳回原告恩施联运集团鹤峰景发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5.86元,由原告恩施联运集团鹤峰景发客运有限公司承担7885.86元,被告王强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云花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按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