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朱世明与成秀华、黄永升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秀华,朱世明,黄永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秀华,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世明,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林,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永升,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上诉人成秀华因与被上诉人朱世明、原审被告黄永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秀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只承担案涉债务中的1.6万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朱世明行使追偿权的事实基础在于其作为担保人已经代黄永升偿还了相关债务,而朱世明并未就此提交还款证据,故其主张行使追偿权无事实依据。2.黄永升实际借款4次,第一次是2012年下半年到2013年上半年向顾霞借款5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3月21日向顾霞借款20万元,这两次朱世明都在场并做了书面担保;第三次是2013年上半年向柏恒林借款5万元,第四次是2014年春节前向柏恒林借款5万元,这两次借款朱世明均不在场,仅以电话方式做了口头担保。上述4笔借款在2014年上半年时因黄永升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债权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共同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上述债务本金由担保人朱世明负责偿还。另在前述向顾霞借款的20万元尚欠利息4万元,因朱世明告知黄永升这笔账也由其代为偿还并据此产生了4万元的欠条。3.在上述经协商由朱世明代黄永升还款的基础上,2015年7月2日,黄永升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故该借条并非表明当日朱世明向黄永升实际出借了款项。4.成秀华与黄永升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8日协议离婚,黄永升的案涉债务除1.6万元外,剩余39万元均发生在婚前,应视为黄永升的个人债务,与成秀华无关。朱世明答辩称:关于上诉所涉的黄永升对外欠款本金35万元,朱世明只是为其中黄永升欠顾霞的25万元提供担保,没有为黄永升向柏恒林借的10万元提供担保。在案外人向黄永升及成秀华追讨债务时,黄永升与成秀华找到朱世明和马德松,在马德松的办公室四个人谈怎么解决债务的问题,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为朱世明和马德松在黄永升欠顾霞的债务上做了担保,而黄永升称其暂时没有能力还钱,所以黄永升、成秀华与朱世明商量之后形成一致意见,朱世明代成秀华和黄永升偿还案外人。在2015年黄永升又出具了一份借条给朱世明。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永升述称:朱世明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自己在顾霞和柏恒林处借钱都是朱世明担保的。成秀华上诉所说的借款时间、数额和对象都是正确的。案涉欠顾霞的借款应该还款的时间大概是2014年4-5月,当时黄永升与成秀华还没有结婚,因其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黄永升与刘孝义(顾霞的丈夫)、马德松和朱世明四个人在朱世明家里协商债务偿还问题,朱世明称替黄永升还钱。案涉欠柏恒林的借款也是在2014年上半年,黄永升与柏恒林、朱世明三个人在朱世明家里协商还款问题,这10万元柏恒林不再向黄永升讨要,由朱世明代为偿还。后来到2015年5月左右,朱世明让黄永升到马德松位于金牛湖风景区内的办公室打了一张35万元的欠条。另外4万元是2014年上半年欠顾霞20万元借款的利息,当时由马德松出具的欠条,到2015年改由黄永升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朱世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永升、成秀华归还其借款40.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世明与黄永升系朋友关系。黄永升与成秀华于2014年结婚,2016年9月8日离婚。黄永升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下半年向案外人借款,朱世明为借款进行担保。之后,因黄永升未还款,朱世明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替其还款计40.6万元,为此,黄永升于2015年7月2日、2016年6月23日向朱世明出具金额分别为35万元、4万元和1.6万元的借条或欠条。现朱世明催要无着,故诉讼要求黄永升、成秀华归还此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另,一审法院依朱世明申请,对黄永升、成秀华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朱世明替黄永升归还所欠债务后,与黄永升对还款金额核对、结算后,黄永升出具了相应凭证。一审庭审中,朱世明和黄永升对所清偿的债务内容进行了陈述,黄永升对款项金额也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朱世明主张的债权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定,黄永升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该债务。由于双方对付款未约定期限,又未约定利息,朱世明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自其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时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案涉款项应否属于黄永升和成秀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成秀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黄永升欠款和朱世明还款均发生在黄永升和成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数额又较大,成秀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上述情形,因此,涉诉债务应当认定为黄永升和成秀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黄永升和成秀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朱世明40.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5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315元,由黄永升和成秀华共同负担。成秀华二审期间提供黄永升2013年3月21日金额2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黄永升向顾霞借的20万元是发生在2013年3月21日的。朱世明对该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认为这并非是本案所涉20万元的交易记录,体现不出顾霞或其丈夫刘孝义的信息。黄永升对该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是顾霞的丈夫刘孝义安排支付该20万元至黄永升本人的银行卡。朱世明二审期间提供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记载朱世明在向案外人借款时成秀华为其担保并做了房产抵押,拟证明成秀华基于和黄永升的夫妻关系为朱世明做担保,后在朱世明、马德松、成秀华等人商量归还债务时,朱世明是基于黄永升和成秀华的夫妻关系才代他们归还借款。成秀华对该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朱世明和黄永升是好朋友,黄永升说朱世明缺钱需要向外借款,让成秀华把房子拿去抵押一下。2015年到还款的时候朱世明没有还,成秀华去问朱世明怎么没还钱,朱世明才说黄永升还有其他的欠款。黄永升出具35万元欠条的时候成秀华也在场,朱世明让成秀华签字,成秀华不肯签,后来朱世明把抵押合同所涉的借款15万元还了。黄永升认可成秀华的上述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成秀华提交的黄永升银行卡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记录并未直接反映顾霞与黄永升之间的借贷往来,故其与本案所涉纠纷的关联性仍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朱世明提交的抵押合同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成秀华以自己名下房产为朱世明向外借贷1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所涉朱世明因代黄永升归还借款而主张债权的行为,既非同一法律关系亦无事实的因果联系,本院认定该合同与本案讼争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成秀华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关于黄永升向案外人借款的时间以及朱世明代为还款的时间均有异议;朱世明亦认为其代为还款的时间是2014年下半年到2015年上半年期间。对黄永升向各案外人借款时间的认定,本院于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对朱世明代为归还案涉欠款的时间,依据朱世明自身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应为2014年下半年到2015年上半年期间。除上述异议外,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朱世明陈述,40.6万元中,20万元是黄永升用于工程,10万元是黄永升用于清偿银行贷款,另1.6万元是黄永升在溧阳因经营欠他人的费用,经黄永升同意后代为清偿;债务形成是在2014年下半年,还钱是2015年5、6月左右。黄永升陈述,当初其向案外人借钱搞运输的,朱世明是为其担保的担保人,最后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朱世明替其还了39万元;另1.6万元是在溧阳做生意时候欠的外债,也是朱世明帮其还的;其与成秀华当时是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2014年领取了结婚证,现于2016年7月协议离婚;债务发生是在2013年做运输时候开始,做了两年时间,朱世明帮其还钱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打条子时间是在2015年7月。又查明,二审中,朱世明陈述,案涉的欠款是2014年下半年到2015年上半年陆续全部帮黄永升归还了,多是现金交付;其中还顾霞的欠款是代为清偿债务向黄永升行使追偿权,还柏恒林的欠款是朱世明作为债权人与黄永升作为债务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并采取了指示交付的形式直接还给了柏恒林;黄永升在与成秀华领取结婚证前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朱世明一直以为他们是合法夫妻,在黄永升无法偿还债务时,朱世明是基于黄永升与成秀华的夫妻关系且有房产,才帮黄永升代为偿还债务并由黄永升出具了案涉的凭据。黄永升陈述,向柏恒林借的钱也是由朱世明通过电话口头担保的,没有朱世明的口头担保是借不到这笔钱的;与柏恒林、朱世明商谈时也是说自己暂时没钱还给柏恒林,由朱世明代为偿还,柏恒林不再向黄永升追讨;黄永升不清楚朱世明有无还清这些欠款,但作为原债权人的各案外人没有再向黄永升要过钱。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成秀华是否应当对诉争的39万元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本案的基础事实,实系朱世明经与黄永升协商,由朱世明代黄永升向有关债权人履行相应债务后,朱世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原债务人黄永升追偿。上述代为清偿的债务共计40.6万元,其中1.6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债权人顾霞出借的25万元本金及4万元利息对应的债务,朱世明认可其系担保人并在清偿后向黄永升行使追偿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债权人柏恒林出借的10万元对应的债务,朱世明认为系黄永升向其借款,并指示交付给柏恒林,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黄永升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朱世明就该款有口头担保,本院综合评判,因朱世明就其所主张的借贷合意以及指示交付的事实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黄永升亦不予认可,同时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黄永升所主张的朱世明为该款提供担保这一事实,故本院认定朱世明系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了债务并得以按约向原债务人黄永升追偿。其次,上述由朱世明代为向原债权人顾霞及柏恒林清偿后可向黄永升追偿的债务共计39万元,黄永升及成秀华一致确认其对应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两人缔结婚姻关系之前。考虑到朱世明并未就此作出反驳,而是认为其对黄永升的债务形成于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同时结合朱世明陈述代黄永升偿还债务的时间为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以及黄永升、成秀华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等案件事实,本院认定该39万元对应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应发生于黄永升、成秀华登记结婚之前。再次,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朱世明对黄永升所享有的债权实系追偿权,黄永升因此所负债务是否及于其配偶成秀华,仍应考察黄永升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因诉争39万元相应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黄永升、成秀华登记结婚之前,且本案中并无证据可以表明成秀华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不应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世明主张该39万元系黄永升、成秀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就此充分举证,故本院对朱世明认为该39万元的债务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成秀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成秀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误,以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二、黄永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世明40.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成秀华对上述黄永升所负债务中的1.6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朱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5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315元,由黄永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朱世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朱永刚代理审判员 陈 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尹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