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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晔诉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晔,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晔,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金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晔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晔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海银行支付李晔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1,786.20元。事实和理由:李晔于1993年10月进入上海银行工作。1997年4月受聘为上海XX厂(以下简称XX厂)经营厂长兼高级技师,同时受上海银行委托处理XX厂动迁等事宜。2002年1月9日,上海银行未与李晔协商,将李晔安排至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担任绿化养护工作,随后因此引发多起纠纷。2006年10月17日上海银行解除了与李晔的劳动关系,2008年6月25日经法院判决双方恢复了劳动关系,同年7月17日李晔受聘于IE岗位。XX厂、XX公司与上海银行均没有关系。上海银行所称1999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是单方签订的,且上海银行至今都没有提供该合同的原件,因此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诉请。上海银行辩称,双方自1999年9月1日起就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晔的上诉没有依据,不同意李晔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银行支付李晔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1,786.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晔于1993年10月10日进入上海银行威海支行工作,任驾驶员。1999年9月1日,李晔、上海银行订立了起始日期为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上海银行根据现行工资制度标准及李晔从事的工作岗位确定工资,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津贴和补贴等内容。2000年4月6日,李晔签订上海银行劳动力调剂中心岗位聘约,为上门收款驾驶员,聘任时间为2000年4月6日至2000年8月31日,聘任期满后继续在该岗位工作。2006年11月17日,上海银行以李晔存在违纪行为为由对李晔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决定。2007年1月4日,李晔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上海银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至仲裁裁决期间的工资。该会作出黄劳仲(2007)办字第55号裁决,对李晔请求不予支持。李晔不服该裁决,并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黄民四(民)初字第1003号判决,撤销上海银行对李晔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上海银行支付李晔2006年11月18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以税后3,062.13元/月计);仲裁费300元,由上海银行承担。李晔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37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又查明,2008年7月14日,李晔被调至上海银行设立的闵行支行风险管理部从事追讨工作,目前在职。2016年9月6日,李晔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19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5811号裁决:李晔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晔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晔于1993年10月10日进入上海银行威海支行工作,1999年9月1日,李晔、上海银行订立了起始日期为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11月17日,上海银行通知李晔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被判令恢复劳动关系。可见,李晔、上海银行之间并不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李晔要求上海银行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1,786.20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晔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晔主张原审查明事实均属错误。经查,原审所认定的基础事实,均为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原审所认定的李晔就本案申请仲裁且被裁决诉请不予支持的事实,由李晔所提供的裁决书予以佐证。综上,对李晔就原审查明事实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XX厂营业执照及聘书,证明1997年上海银行委托李晔管理由其设立的XX厂;2、上海市城市合作银行威海支行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李晔1997年全年工资收入为235,600元;3、汽车维修工等级资格证书、驾照,证明李晔有资格管理XX厂;4、上海银行档案机读材料、X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上海银行劳动力调剂中心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上述三个单位是独立法人,没有隶属关系,李晔被迫进行了劳务派遣。上海银行对李晔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1、对营业执照及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案外人材料,与本案无关;2、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材料可以证明李晔与上海银行的前身有劳动关系;3、资格证书及驾照与本案无关;4、对三份档案机读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XX公司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上海银行劳动力调剂中心的材料盖章日期是2010年,没有更新。鉴于李晔主张其提供的四组证据可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意见在下文中一并论述。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认定,1999年9月1日,李晔与上海银行订立了起始日期为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李晔否认该节事实,依法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节事实。二审庭审中,李晔未提供前三组证据的原件,在上海银行否认真实性的前提下,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即便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得到确认,根据聘书的内容,李晔被聘为XX厂经营厂长的聘任期为1997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该期间与上海银行、李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段即“自1999年9月1日起”并不存在冲突,无法据此推翻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上海银行对李晔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但三份档案机读材料与“上海银行与李晔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这一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李晔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基于“1999年9月1日,李晔与上海银行订立了起始日期为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认定李晔上诉要求上海银行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怡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